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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26刑初13号
案件名称王某、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叶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

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利益,在未经“JACKWOLFSKIN(中文名狼爪)”注册商标所有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的许可下,私自在石狮当地购进布匹、商标等材料,委托他人将狼爪商标的胸标绣在已裁好的布片上,再将服装裁片、商标通过物流发送给��告人叶某加工成女式上衣,订单数量3600件。

被告人叶某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自己家中开办的服装厂组织工人加工假冒的狼爪牌女式上衣,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加工完成1525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件衣服每件价值55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8万元(其中114125元系犯罪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利益,在未经“JACKWOLFSKIN(中文名狼爪)”注册商标所有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的许可下,私自在石狮当地购进布匹、商标等材料,委托他人将狼爪商标的胸标绣在已裁好的布片上,再将服装裁片、商标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人叶某加工成女式上衣,订单数量3600件。

被告人叶某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自己家中开办的服装厂组织工人加工假冒的狼爪牌女式上衣,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加工完成1525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件衣服每件价值55元,服装总鉴定金额83875元。

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鉴定:该批被扣押服装为侵权产品。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石狮市司法局评估意见是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叶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辨认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现场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石狮市司法局、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叶某已加工完成1525件成品衣服,根据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批假冒狼爪牌衣服鉴定金额83875元,即认定本案非法营数额为83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8万元,其中114125元系犯罪未遂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38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叶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假冒“JACKWOLFSKIN(中文名狼爪)”牌上衣152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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