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淘宝店店主。
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淘宝店店主。
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其暂住的本市江干区凯旋路34号10幢1单元302室等地经营多家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90000元。
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暂住地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查货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共计12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各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服装、电脑主机、快递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