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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锋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776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776号
案件名称徐锋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77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7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户籍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索尼公司(英文名称:SONY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G978971号“SO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不法分子处购入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旧笔记本电脑以及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有“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ThinkPad产品保修卡,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黄埔区万科城市花园B3栋201房为窝点,雇佣同案人胡某、徐意(均另案处理)在该窝点内进行贴标签(标识)翻新、包装,并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构上述品牌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及来源的销售信息,再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徐某等人已向肖某、陈某、黄某、史某、刘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共5台,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700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徐某及同案人胡某、徐意,并缴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标有“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以及作案工具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1个、“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10张、ThinkPad产品保修卡2张、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12张、快递单据11张、手机7部、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述印章、发票均系伪造。

经统计,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货值共人民币117450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货值共人民币44550元。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陈某、黄某、史某、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互联网销售信息截图、往来手机短信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鉴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胡某、徐意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徐某出售33台假冒“Lenovo”笔记本电脑,因货值未达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该部分金额不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缴获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以及作案工具伪造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1个、“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10张、ThinkPad产品保修卡2张、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12张、快递单据11张、手机7部、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查获的8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中有67台尚未贴标识,且无需贴标识,原判认定该67台笔记本电脑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将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未贴标签的67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查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徐某及同案人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根据涉案现场查获的可供加贴在笔记本电脑上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已完成标识的假冒索尼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等相关证据,可证实该未贴标识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原判据此认定现场查获的81台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均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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