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利云,女。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第7167448号注册商标,宝佳瑞参加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2078号注册商标BVLGARI,美国蒂芙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966131号注册商标,埃尔梅斯国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历峰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98013号注册商标,以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70948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等商品。
2012年11月,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登记结婚。
2013年3月16日,黄某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南岭创新产业园,租期四年。
2013年8月13日,李某某成立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上显示李某某为唯一股东(出资100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执行(常务)董事,被告人周某某为监事,公司经营项目包括珠宝、首饰的加工、生产与销售,2014年1月14日前公司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涉案南岭创新产业园6栋3楼318房。
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南岭创新产业园6栋101房,租期三年半。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集群战役线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的执法人员,到涉案南岭创新产业园6栋。
公安机关在前述318房当场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36件,以及成品出货单和产品定单样式图各一批、公司通讯录一张,并传讯了当场工作人员张某娜、王某明、刘某、欧某明、莫某会、赖某志、曹某坤、曾某生、王某莲。
《钻爱业珠宝通讯录》显示该通讯录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公司分设执模部、修理部、CNC、抛光部、配石部、镶石部、总办部、办公室等部门,其中办公室有叶某凤、黄某娜两名跟单员,总办部有李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三人,职位分别为李总、周总和韦总。
成品出货单记载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155358.32元,其中名叫“VCA”或以“草”等为名的涉嫌假冒梵克雅宝商品销售金额共46523.83元,名为“LV”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650元,其余涉嫌假冒卡地亚、蒂芙尼、爱马仕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07184.49元。
在涉案318房扣押的136件商品中,97件商品为银项链,均使用“”作为商标,商品上没有标价;
另外39件均为K金首饰,其中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共6件,包括4对耳钉和2条项链;
没有任何商标的商品1件,系1对耳钉(该耳钉在扣押清单及鉴定书中均名为“Cartier耳钉”);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23件,包括21个戒指、1对耳钉、1个手镯和1条项链(该项链在扣押清单及鉴定书中均名为“BVLGARI项链”),除了1个戒指、1个手镯之外,其余23件商品均有标价,标价为1231元至5299元不等,共50718元;
使用“BVLGARI”作为商标的商品8件,包括2个戒指(该2个戒指在扣押清单及鉴定书中均名为“Cartier戒指”)和6条项链,其中1个戒指和4条项链有标价,标价为2004元至4484元不等,共15837元。
2014年11月26、27日、12月4、25日,张某娜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5月底到公司做人事主管至今;
公司老板为李某某,厂长黄某某,曹某坤负责收发货,王某莲是财务,其余曾某生、欧某明、赖某志、刘某、王某明、莫某会均是工人;
涉案101房是李某某的老婆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周某某正在和李某某闹矛盾,是2014年5月下去101房的,以前一直在涉案318房做接单、销售等业务;
假冒首饰的LOGO是黄某某负责打上去的;
当场扣押的订单样式图就是假冒珠宝首饰的订单样式,成品出货单就是已经销售出去的珠宝首饰,有一部分是我们生产的假冒的,其它的有一些虽然是假冒产品,但是客人将成品拿过来维修或翻新的,不是我们生产的,还有一些没有品牌的珠宝首饰。
2014年11月26日,王某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10月1日后到公司做“雕蜡”;
公司地址在涉案318房,老板是“阿业”,办公室人员有王某莲、张某娜,收发部有曹某坤,执模部有赖某志、刘某,打磨部有莫某会。
2014年11月26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司办公地址是涉案318房,老板是“阿业”,张某娜负责管理公司钥匙,会计王某莲、收发员曹某坤,负责雕蜡的是阿明,负责执模的有她和赖某志,负责镶石是曾某生和欧某明,负责抛光是莫某会,负责打字印是阿光;
公司和涉案101房的关系其不知道,但生产首饰的一个CNC工序需要在101房处理,由一个男的拿货下去做;
周某某是老板阿业的女朋友,有时会到公司里来,不过最近几个月没来过了,其并不知道周某某在公司负责什么。
2014年11月26日,欧某明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司办公地址是涉案318房,负责人叫“江老板”,其和曾某生负责镶石,雕蜡部是“阿明”,执模部的“志哥”、刘某,抛光部是莫某会,收发部是“宏姐”,财务是个胖女人,张某娜是公司管事,管考勤;
周某某是老板娘,有时会去101室,有时来3楼,平时很少见她,有一个叫“阿凤”的帮周某某做事;
周某某做的和老板其实是一样的,也有接单给我们做。
2014年11月26日,莫某会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3年6月到公司上班;
公司地址在涉案318房,老板姓“李”,财务部有王某莲,办公室有张某娜,收发部有曹某坤,执模部有赖某志、刘某,打磨部有他自己;
公司和涉案101房的关系他不清楚,公司销售和接单是老板负责。
2014年11月26日,赖某志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3月到公司上班;
公司地址在涉案318房,老板叫阿业,办公室有阿业、张某娜,张某娜负责管理公司的钥匙,会计王某莲,收发员曹某坤,负责雕蜡王某明、负责执模有他自己和刘某,负责镶石是曾某生和欧某明,负责抛光是莫某会,负责打字印是阿光;
公司和涉案101房的关系他不清楚,他不认识周某某。
2014年11月26日,曹某坤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9月到涉案318房上班,具体负责收发产品原料及成品;
工厂一共10来个人,老板是个男的,叫“阿叶”,平时是一个叫张某娜的女子负责,张某娜是办公室的,会计莲姐,其它的不太清楚;
涉案318房与101房的人有无业务往来不清楚。
2014年11月26日,曾某生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4月到公司上班;
公司地址是涉案318房,负责人是李某某;
李某某将客户需要的首饰图片拿过来,交给雕蜡部的王某明做出模型,送到外面倒模店去倒模后,拿回来由执模部赖某志、刘某进行精细化处理,如果有镶石会交到他们处镶嵌,没有就直接交到抛光部门莫某会处打磨抛光,最后交到“阿光”那里打印商标,制作完成后由收发部的曹某坤进行包装和发货;
王某生是财务,还有一个主管叫张某娜,相当于老板秘书;
涉案101房其实跟公司是一起的,只不过下面由老板的老婆周某某负责发货,分开发货可能是因为他们不和睦,周某某的货也是由公司生产的;
周某某是老板娘,做的和老板其实是一样的,也有接单给我们做。
2014年11月26日,王某莲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11月开始做财务并负责部分开单、出货,以前负责仓库对数工作;
公司地址是涉案318房;
公司老板为李某某,厂长黄某某,平时负责人张某娜,老板和厂长不在时,就是她负责生产和销售的全部业务;
曹某坤负责收发货,工人包括负责镶石的曾某生、欧某明,负责执模的赖某志、刘某,负责雕蜡的王某明,负责抛光的莫某会;
涉案101房是李某某的老板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主要是接假冒品牌首饰的订单,向我们这边或其它工厂下单生产后,对外销售,但101房那边也有一些打磨设备,那里两个工人罗某辉、贺某祥也是这边开工资的;
周某某正在和李某某闹矛盾,是三个月前下去101房那边的,此前一直在318房这边做假冒珠宝首饰的接单、销售等业务;
假冒首饰的LOGO是黄某某打上去的;
李某某和周某某负责接单。
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前述101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传讯了当场工作人员中叶某凤、贺某祥、罗某辉,同时扣押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24件无标价的K金商品,以及一批出货单。
其中57件商品包装袋标注有“毛”、“唐”、“张亚东”、“蒲丽娜”等客户名称,另有167件商品包装袋没有标注客户名称。
当场查获的出货单与涉案318房搜出的成品出货单版本不同,出货单记载商品名称为“中草”、“黑玛瑙”、“飞碟”等,周某某2014年11月26日在出货单上备注“以上部分销售支出的产品记录,有部分作为存货,B代表保格利,其中有不是假冒饰品,4草代表凡刻雅宝(备注:此处应为笔误),螺丝代表卡地亚,H有些代表爱马仕。
”公诉机关并未起诉指控涉案101房扣押的出货单记载金额部分。
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标注客户名称的57件商品中,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共22件,包括16条项链、2条手链、1个戒指和3对耳钉;
使用“”或/和“”作为商标的商品6件,包括1个手镯、4个戒指和1条项链;
使用“BVLGARI”作为商标的商品18件,包括7条项链、2条手链、8个戒指和1对耳钉;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7件,包括4条项链、2条手链和1个吊坠;
另没有提供实物或实物照片的商品4件。
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中,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共63件,包括60条项链、和3个戒指;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仅1件,为1个戒指;
使用“”或/和“”作为商标的商品53件,包括19条项链、28个戒指和6个手镯;
使用“BVLGARI”作为商标的商品13件,包括8条项链和5个戒指;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30件,包括23条项链、6个戒指和1个吊坠;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共2件,为2个手镯;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仅1件,为1个吊坠;
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共4件,为4个戒指。
2014年11月26、27日、12月4、2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在的涉案101房生产点对外称为卡樊尼珠宝公司,但是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代表,老板是她,员工只有叶某凤,负责将裸钻数好数目交给涉案318房加工镶钻;
318房负责人是她丈夫李某某;
318房是李某某开的,之前他们在一起经营,公司对外称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但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她是公司副总,还有一个副总叫韦苇,下面有雕蜡、执模、镶石、打字印、抛光等部门;
2014年7、8月他们夫妻关系恶化,她就在101房上班,101房和318房都是李某某租赁的,101房主要是她对外联系及发货的地址,她加工的假冒珠宝首饰一般是拿到318房交给李某某那里加工生产,她加工的首饰也要交钱给李某某;
318房现在她不熟悉,只认识办公室的张某娜;
318房的销量她不清楚,主要是李某某在负责,101房每个月销量大概是50件,主要是卡地亚的戒指和梵克雅宝的项链,前者一般用螺丝来代表,后者用大草、中草、小草代表;
当天101房被查获的首饰共160件,318房被查获什么因为没在场不清楚;
公司通过她的微信和QQ对外销售,熟客有客户包括江苏无锡的邬某星、唐某佳、姜某,上海的曹某、赵某、王某、杭某,福建的苏某,北京的白某飞,山东的阎某霞和牛某杰,深圳的陈某宜和徐某,购买的商品主要是假冒梵克雅宝和卡地亚的,有些熟客如苏某和白某飞都没有购买她假冒的珠宝首饰;
318房加工好后一般也是拿给我们101发送出去,自己有时候也会快递;
101房基本没有什么加工设备,主要是在318房进行加工;
在101房查获的160件首饰之外的57件首饰,是客户发给她帮忙维修翻新的,为了区分在上面标注有客户名称,不是她生产的;
出货单有部分是存货,有部分是假冒品牌首饰,如B手镯代表宝格丽品牌手镯的缩写,螺丝代表卡地亚,四叶草代表梵克雅宝,H代表爱马仕的英文缩写。
2014年11月26日,叶某凤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3月到101房工作,只负责跟单,老板是周某某,另外两个在涉案101房工作的男的负责制作出来被假冒的饰品的模具,俗称雕蜡;
周某某在招聘时说她是从事饰品销售的,销售是周某某自己在做;
周某某没有成立公司,是单干的,就请了叶某凤一个人;
周某某通过微博、微信、淘宝等平台发放各类饰品,接了订单后,到涉案318房间,那里是个专门生产加工假冒饰品的工厂,工厂是周某某的丈夫开的,他从来不到101房,好像是他两公婆在闹离婚;
318房平时负责人是张某娜。
2014年11月26日,贺某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10月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叫李某某,其工作的涉案101房有四个人,负责人是周某某,她是老板的妻子,周某某的会计是叶某凤,还有他和罗某辉,他跟着罗某辉学雕蜡;
涉案318房是公司的总部,101房是公司的一个部门。
2014年11月26日,罗某辉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4年8月到公司上班,公司地址在涉案318房和101房,老板叫李某某,其所在生产点在101房,涉案101房有四个人,负责人是周某某,她是老板的妻子,周某某的会计叫叶某凤,另外还是他和帮他打下手的贺某祥;
张某娜是李某业的助理,曹某坤是负责收发货的,他和贺某祥主要负责绘图和机器雕蜡,318房还有其他负责业务的;
而101房的周某某和叶某凤是单独做代理加工销售首饰的,没有在他们公司做了,因为周某某和李某某关系不好,周某某就把在公司的客户和订单都撤出来自己做了;
318房是公司总部,101房是公司的一个部门。
福建的苏某向公安机关供述曾请被告人周某某替其镶嵌玉石,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4个卡地亚手镯、1个伯爵戒指、1条宝格式项链,能查明的商品金额共计68800元。
江苏无锡的邬某星向公安机关供述曾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冒的卡地亚、梵克雅宝、宝格丽、蒂芙尼、伯爵首饰,具体金额不能确定。
山东的牛某杰向公安机关供述曾向被告人周某某那里购买仿卡地亚、梵克雅宝、香奈尔的商品,仿卡地亚的手镯价格在8000元左右。
公诉机关并未起诉指控此部分销售金额。
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23日,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证明在涉案318房当场扣押的136件商品,以及在101房当场扣押的224件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了《鉴定书》,证明涉案在101房当场扣押的3件带有HERMES商标的货品全属假冒品。
2015年10月16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结论书记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涉案101房当场扣押的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其中假冒Cartier的商品53件、假冒TIFFANY&CO的商品24件、假冒HERMES的手镯2件、假冒BVLAGRI的商品13件,鉴定价格共计1522856元。
所附函称另有TIFFANY&CO戒指6个、HERMES吊坠1个、Piaget戒指4个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不予价格鉴定。
此外,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共63件和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1件,均没有进行鉴定。
另一份结论书记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假冒BVLAGRI的商品17件、假冒Cartier的商品5件、假冒TIFFANY&CO的商品9件,鉴定价格共计447581元。
所附函称另有BVLAGRI手链3条、耳环1对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不予价格鉴定。
该商品总数与前述在涉案318房扣押的13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上有客户名称的57件商品均不能吻合。
经比对,前述在涉案318房扣押的13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上有客户名称的57件商品,以及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没有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其中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与第27094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注册商标相比也不同,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使用“”作为商标的1个吊坠,与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注册商标相比也不同,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使用“”作为商标的1个戒指,与第270948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其余首饰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分别第7155424号、第7167448号、第332078号、第3966131号、第4932847号、第9098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当场扣押商品为首饰,与前述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2、被告人周某某是否为从犯及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3、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的主体要件要求以单位为形式,以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的,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犯罪。
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可以为单位犯罪,但在本案中,首先涉及到两个单位,一个是已经注册的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涉案318房的全部和101房的一部分,另一个是没有注册的卡樊尼珠宝公司,经营地址在101房的另一部分,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两个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也没有证据显示犯罪行为最终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周某某是否为从犯及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虽然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人周某某是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公司通讯录职位也显示其为“周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李某某的妻子。
但是,首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自2014年7月开始,已经以卡樊尼珠宝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其主要工作地点在涉案101房;
其次,所有在318房工作的人员在供述318房的工作人员时均没有提及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娜也证实涉案101房是李某某的老婆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周某某正在和李某某闹矛盾,是2014年5月下去101房的,以前一直在涉案318房做接单、销售等业务;
再次,在101房工作的罗某辉也证实周某某和叶某凤是单独做代理加工销售首饰的;
最后,公安机关在101房和涉案318房分别搜出不同版本的出货单,该物证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脱离了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自己独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了叶某凤,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虽然不是从犯,但由于其自2014年7月之后便没有参与李某某等人从事的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因此,其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等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生产和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5358.32元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不对公安机关在涉案318房扣押的13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责任,而是只对公安机关在涉案101房扣押的包装袋上有客户名称的57件商品、包装袋没有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和公安机关查知的其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责任,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虽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认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涉案101房独立经营后并没有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其于2014年7月之前在涉案318房从事的接单、销售等工作,虽然与李某某等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4年7月之前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虽然被告人周某某认可的客户均向当地公安机关供述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为68800元或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或8000元左右,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也未就此提起公诉,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在101房扣押的57件包装袋有客户名称的商品和包装袋没有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
其中前57件商品因为包装袋有客户名称,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相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这57件商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为包装袋没有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
至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虽然涉案318房扣押的部分商品有标价,但是,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与在318房工作的李某某等人已经分开营业,因此,该标价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有标价或者能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因此,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涉案101房当场扣押的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167件商品,其中假冒Cartier的商品53件、假冒TIFFANY&CO的商品24件、假冒HERMES的手镯2件、假冒BVLAGRI的商品3件,鉴定价格共计1522856元。
而另有TIFFANY&CO戒指6个、HERMES吊坠1个、Piaget戒指4个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不予价格鉴定;
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共63件和使用“”作为商标的商品1件,均没有进行鉴定。
其中不予鉴定和没有鉴定的75件商品,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指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货值,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522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22856元,属于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情形。
但是,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在深圳市龙岗区南岭创新产业园6栋101房当场扣押的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客户名称的104件商品(167件扣除使用“VCA”作为商标的商品63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处理。
上诉事实及理由:在101房现场查扣的假冒首饰应当按照在318房查扣的成品出货单中载明的销售单价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原审法院采纳的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结论得出的价格总额太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22856元,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周某某称应当按照成品出货单的销售单价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史某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