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徐燕,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肥市,住合肥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徐燕租赁经营位于本市南京西路XXX号的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楼50号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查获假冒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476个,其中有231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上述231个箱包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609,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箱包现均被依法扣押。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徐燕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燕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燕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6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徐燕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徐燕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的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0号作为经营店铺,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商品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从该店铺查获假冒LV、CHANEL、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76件。
根据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鉴别,上述被查获的商品中有231件均系假冒MICHAELKORS、BOTTEGAVENETA、YSL、CELINE、CHANEL、PRADA、GIVENCHY、KATESPADE、LONGCHAMP、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1,609,120元。
相关涉案物品现均被依法扣押。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徐燕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侦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淘宝城售假店铺展开集中打击,经依法搜查在淘宝城3楼50号店铺查获涉案侵权箱包476件。
2015年2月6日,经电话通知该店铺实际经营者徐燕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2、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徐燕经营的淘宝城店铺内查获并扣押47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商品。
3、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文书等书证,证明被扣押的231件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沪价认刑鉴壹(2015)283、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231件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1,609,120元。
其中: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5件,市场中间价10,0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37件,市场中间价244,200元;
假冒YSL注册商标的商品29件,市场中间价179,800元;
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7件,市场中间价146,500元;
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8件,市场中间价141,200元;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19件,市场中间价177,150元;
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商品23件,市场中间价333,37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KATESPADE9件,市场中间价23,300元;
假冒LONGCHAMP注册商标的商品17件,市场中间价17,150元;
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33件,市场中间价336,450元。
另经确认,部分侵权产品经确认无相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故不予鉴定。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涉嫌假冒BALENCIAGA商标的包34件,因未能与该品牌所有人取得联系,故无法进行真伪及价格鉴定。
6、租赁协议,证明徐燕租赁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F50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7、证人孙某某、陈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淘宝城3-50号店铺是卖假名牌包的店,实际经营人是徐燕。
8、被告人徐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燕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非法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徐燕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徐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徐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田君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