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沈恒凯。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
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