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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民终56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沈恒凯。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

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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