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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194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4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下称天越手机配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手机配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1月30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

被告天越手机配件行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李海燕经营的天越手机配件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天越手机配件行内有标注“”字样的耳机、充电宝等手机配件进行销售,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耳机18个、充电宝4个。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2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15)第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越手机配件行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天越手机配件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小米”注册商标的充电宝4个、耳机18个;

三、罚款700元。

天越手机配件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700元。

2016年1月20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3件。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天越手机配件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天越手机配件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手机配件(包括充电宝4个、耳机18个)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天越手机配件行的经营者李海燕向执法人员反映,前述耳机、充电宝是其聘请的员工于2015年9月28日从淘宝网上网购的,但不能提供该淘宝店的详细资料及联系方式;

其中充电宝进货价49元,购进4个,耳机进货价9.9元,购进18个,其后将上述商品陈列在经营场所内,并准备按照充电宝69元/个、耳机2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但还没有销售已被扣押;

其对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查扣物品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在调查过程中,天越手机配件行既没有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亦没有提供。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天越手机配件行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天越手机配件行是李海燕于2005年4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翠港路6号,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天越手机配件行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天越手机配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越手机配件行作为从事销售手机配件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天越手机配件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越手机配件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越手机配件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越手机配件行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充电宝;

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该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天越手机配件行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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