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1415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吉兴宏威五金工具批发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16号(日杂南区08区068号)。
经营者:刘彦秋,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批发部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吉兴宏威五金工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