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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达利(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32号
案件名称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达利(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7层01-803、01-805、01-8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鸿达路北侧。

法��代表人林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信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元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3488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2002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即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故应由新元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第四款又进一步明确“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由新元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况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4年底相继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据此,新元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本院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

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

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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