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56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为与被告程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程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起诉称:利郎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服装企业,于国内首倡“商务休闲”男装概念。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发展,“利郎”品牌已发展成为集设计、产品开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中国商务男装领军品牌。
利郎公司遵循“简约不简单”的设计哲学,融合中国智慧的简约设计理念,为全球商务人士带来全新的品牌价值体验。
利郎公司依法享有第6697541号“?INCLUDEPICTURE”F:mahro缺项mahr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TemporaryInternetFilesApplicationDataTencentUsers153674850QQWinTempRichOle_$]AGJJ103C$X]PJ%`1G@`W.png”*MERGEFORMATd???”、第6514160号“+利郎”、第11839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利郎公司多年在全国性媒体上对“利郎”品牌进行大力宣传,已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利郎”品牌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国家免检”荣誉称号及2009-2010中国市场十大畅销男装品牌,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利郎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程艳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淘宝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
程艳在其侵权产品链接的标题上标注“利郎”字样,在包装袋上及产品上使用“+利郎”商标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5月23日,利郎公司就程艳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程艳使用利郎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并对侵权链接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审查相关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程艳在未经利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利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利郎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程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程艳、淘宝公司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程艳赔偿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艳承担。
庭审中,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原告利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利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闽晋证民字第13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18394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2015)闽晋证民字第133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669754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用以证明利郎公司享有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程艳、淘宝公司侵权事实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3.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淘宝店铺由程艳经营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程艳系会员名为“聚星男装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程艳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程艳已经停止侵权,利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利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程艳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利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程艳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程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淘宝公司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利郎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第11839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
2010年8月7日,利郎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件,交易成功208件,实付款145元,形成订单号:1064892899926329。
2015年5月28日,范国雷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河北省××光华路申通快递工作点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888395007799。
2015年6月1日,范国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打开的包裹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再交由范国雷保管。
后范国雷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7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888395007799)的塑料袋一个、男士体恤一件、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各一个。
其中男士夹克的领标、吊牌、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利郎”字样。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聚星男装店”的淘宝店铺由程艳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系第6697541号“”和第1183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888395007799)的塑料袋一个、男士体恤一件、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各一个。
其中男士夹克的领标、吊牌、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利郎”字样。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聚星男装店”的淘宝店铺由程艳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系第6697541号“”和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利郎公司主张程艳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男士夹克的领标、吊牌、米白色手提袋及白色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及米白色手提袋、白色包装袋上使用的“利郎”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利郎公司第669754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利郎”字样与利郎公司的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亦构成相同商标,且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服装,利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利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利郎公司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程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利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利郎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程艳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利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利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45元,成交记录331件,交易成功208件;
2、利郎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程艳负担80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40元,公告费560元,由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