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0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宝法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骆宝法。
委托代理人:廖为炳。
系合伙经营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宝法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宝法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宝法副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廖为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
2015年5月14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宝法副食品店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宝法副食品店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宝法副食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宝法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宝法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宝法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宝法副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5.产品实物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宝法副食品店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宝法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法副食品店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是否是驰名商标不清楚。
证据4,时间太长了,是否是在其店里购买不清楚。
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购自位于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门口标有“世纪华联云会骆家斗店”的商店内,商店内陈设的相关证件显示经营者系骆宝法,且被告庭审中亦确认上述店铺由其经营,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
后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家化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沐浴露;
牙膏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5月14日,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经家化公司授权的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门口标有“世纪华联云会骆家斗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骆宝法”)。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编号为NO.00110057的《世纪华联超市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5月27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理由是气味、包装不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封存。
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显示内装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其中沐浴露的瓶身贴正面有竖向排列的“六神”标识。
另认定,家化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的沐浴露支出10.5元及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的瓶身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应属于相同商标;
与第1062398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家化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因此,涉案沐浴露属于侵犯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而宝法副食品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宝法副食品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家化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家化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的沐浴露支出10.5元及因本案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宝法副食品店抗辩称涉案产品非其销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宝法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2398号、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宝法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宝法副食品店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