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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兵与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51号
案件名称李伟兵与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兵,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兵,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洪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陈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婧,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伟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丘市墨扬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伟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0元,由上诉人李伟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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