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9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支凤,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刘支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刘支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刘支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
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上下排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刘支凤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商标的服装产品;
在其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七匹狼”字样以及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在产品及吊牌上标注“+的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就刘支凤的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刘支凤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并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淘宝公司未及时审查相关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刘支凤在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七匹狼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支凤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的侵权链接;
二、刘支凤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刘支凤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支凤承担。
鉴于淘宝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撤回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2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支凤、淘宝公司侵权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4.淘宝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掌柜“七匹狼男装专柜店”的网店系被告刘支凤注册及经营的事实。
被告刘支凤答辩称,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支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住所地在福建,需要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湖南,公证机构只能是在福建的公证机构或者在湖南的公证机构,而非在河北的公证机构,因此该公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违反了公证管辖规定,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法律依据。
涉案店铺在2015年7月停止经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
七匹狼公司要求刘支凤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即便刘支凤销售侵权产品也只是损害财产权,不应赔礼道歉。
七匹狼公司要求刘支凤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的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刘支凤提交的3份供法庭参考的判决书充分说明七匹狼公司的该项诉请金额严重超高,因此恳请法庭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支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贫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刘支凤家庭困难的事实。
2.涉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查询信息的网络打印件13份,用以证明侵权产品的交易数并非真实交易,而是虚假刷单产生,被告刘支凤没有大肆销售该产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刘支凤系会员名为“七匹狼男装专柜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刘支凤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等诉请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七匹狼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刘支凤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刘支凤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刘支凤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支凤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3008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三性无异议,对(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法关于管辖地的规定,厦门市公证处无权公证。
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泉州市公证处无权公证。
证据3,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21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无权公证,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于侵权实物,因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未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因为未看到原件所以不质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对被告刘支凤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
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订单的状态是交易成功的,是否刷单不能确认。
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七匹狼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刘支凤侵犯其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证据中(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中其余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办公场所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对该委托代理人的网络订购等行为进行公证并不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刘支凤在庭审中已自认其系会员名为“七匹狼男装专柜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刘支凤系会员名为“七匹狼男装专柜店”店铺的注册经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支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刘支凤主张该证据中的12份涉案订单交易不存在,该些交易系刷单产生,理由:经登录快递100网站查询编号为1072055549774234订单相应的快递运单号,显示无查询记录;
经登录快递100网站查询其余11份订单相应的快递运单的物流信息,或显示收货地与订单信息上载明的收货地不一致,或显示发货地与订单详情中的发货地不一致,或发货地、收货地与订单信息上载明的相应地址均不一致。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订单的状态均显示交易成功,订单上记载的收货地与实际收货地不一致及订单上记载的运单号不存在的情形不足以证明该些交易系刷单产生;
刘支凤提交的该些订单打印件并未体现发货地,即使订单上记录有发货地且与物流信息显示的发货地不一致,亦不足以证明该笔交易系刷单生成;
且订单信息上记载的相应信息系被告刘支凤自行录入。
综上,被告刘支凤提交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15年5月18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1日,方来立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七匹狼男装专柜店”的网店内购买男装T恤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夏季七匹狼男装桑蚕丝短袖T恤中老年男士宽松大码半袖爸爸装体恤”,售价168元,交易成功333件,实付款168元,形成订单号:1063469366016329。
2015年5月26日,方来立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河北省××百世汇通工作点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210837261678,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方来立保管。
2015年5月30日,方来立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7月17日,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士t恤一件。
t恤衣领标签显示有“+(上下排列)”的标识,t恤左胸口位置有“”标识。
会员名为“七匹狼男装专柜店”店铺系刘支凤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刘支凤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t恤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衣领标签、左胸等显著位置标注“+(上下排列)”、“”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系由狼图形、英文及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狼图形系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因此产品实物左胸口的图案“”及衣领标签标注的“+(上下排列)”标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男士t恤,故应属相同商品。
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刘支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刘支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支凤抗辩称部分交易系刷单产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168元,交易成功333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鉴于原告七匹狼公司已撤回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刘支凤负担787.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刘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