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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7号
案件名称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谭森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螺涌北路1。

法定代表人:金金炼。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青韵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枫青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喜鑫,被告奕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青韵公司诉称:2004年2月27日,深圳市枫青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Mellissa”英文商标,并于200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3931742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手镯、戒指等商品上。

2011年8月6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该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权仍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原告在广州市站西路的旺角钟表城内发现被告奕辰公司在销售“Mishali”品牌手表,该手表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手表商品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原告随后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Mishali”品牌手表,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奕辰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的“Mishali”商标与第393174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Mishali”商标是我方独创的商标,并已在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在2015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审查通过。

经对比,原被告的两个商标作为纯英文商标,无论是从含义还是字母的相似度,以及读音等方面来看,两者的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二、我方不需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责任,根据商标法第48条和第64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第3931742号商标,故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枫青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表、钟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

2011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枫青韵公司。

诉讼中,枫青韵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枫青韵公司与长沙市十二橡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可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协议》和《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网络代理销售协议》,双方就经销“Melissa”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施华洛世奇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品确认书,确认枫青韵公司展示的成品完全采用施华洛世奇元素;

3.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授权枫青韵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迪士尼授权系列卡通图案的手表类产品出具的产品生产授权书;

4.枫青韵公司产品销售店铺的照片。

2015年5月7日,枫青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钿儿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25日下午,陈钿儿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号的“旺角钟表城”,在该地点一楼标有“奕辰表业A120-121”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钿儿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十只手表,并当场取得标注有“奕辰表业”的货品清单一张、标有“单育芬”的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了本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5年8月26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647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货品清单、名片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十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货品清单、名片原件及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已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编号为NO.0004040的《奕辰表业》单据一张,记载购买金额为790元;

名片一张,正面记载“奕辰表业”“单育芬”的字样,背面记载“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和开发中、高档防水表,全钢表、时装表、铜壳表、合金表、套装表、皮带表、紧跟时代潮流,设计出各式各样时尚、个性化的产品,并能为客户持续开发最新样板和承接对外加工业务”的字样。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证物,可见内有手表十只,被控侵权的手表的表盘和吊牌处均有“Mishali”标识。

经庭审质证,奕辰公司确认公证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并非其生产的。

另查:案外人金金伟是第8019135号“Milish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15150号《关于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予以撤销。

金金伟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金伟的诉讼请求。

金金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枫青韵公司曾就奕辰公司、金金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奕辰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Milisha”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奕辰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奕辰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该案尚未审结。

枫青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奕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

再查:2014年4月14日,奕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Mishali”商标,该局于4月23日作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12月30日,该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该商标与金金伟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近似,决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奕辰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第14372121号“Misha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因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该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至本案庭审之日止,第14372121号“Mishali”商标注册申请尚未完成,枫青韵公司当庭表示其已就该商标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暂未收到书面受理通知书。

奕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零售:手表、首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销售协议、授权书、照片、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判决书、通知书、决定书、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枫青韵公司享有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表、钟等,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奕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奕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枫青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类商品手表等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手表的表盘和吊牌处均有“Mishali”标识,与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纯英文商标,虽然两者的字母组成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的字体相似,特别是首字母“M”左下角均向上钩,字母“L”上方均有向下方圆弧,字母“i”和“s”的字体均基本一致,从整体上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案外人金金伟享有的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已被认定与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商标近似而予以撤销。

奕辰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Mishali”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属于合法使用,但奕辰公司作为第8019135号“Milisha”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和本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77号案件的被告之一,理应知道该商标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其仍申请注册且使用与之相似的涉案“Mishali”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且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涉案“Mishali”商标尚未完成申请注册,奕辰公司亦未对其抗辩称具有独创性的“Mishali”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奕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奕辰公司否认被控侵权的手表系其生产的,但根据奕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证保全证据取得的名片上的记载,可以推定奕辰公司确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奕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了枫青韵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枫青韵公司要求奕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枫青韵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枫青韵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虽然奕辰公司抗辩称枫青韵公司没有使用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枫青韵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授权书、部分产品和实体店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确有使用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奕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或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奕辰公司应赔偿枫青韵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31742号“Melis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枫青韵钟表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奕辰表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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