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府南路信达商行,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南路。
经营者:李学贵。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府南路信达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案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