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963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号,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号支付宝账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号支付宝账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
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