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65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立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晶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