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鞠红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安仑,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196-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该案事实情况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
该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属于侵害人身权益范畴。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乐陵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及集中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拥有第1772574号“胶六”商标专用权。
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注册使用“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将“胶六”作为企业字号,误导消费者。
未经许可使用“胶六”商标,侵害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1772574号“胶六”号商标权,在该公司网页首页连续三十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赔礼道谦、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停止使用带有“胶六”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鉴于被侵权人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属原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域,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