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20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犇犇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北段镇社商住楼2号楼6号底商。
经营者王康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犇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