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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尹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
案件名称徐某、尹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理人尹世民、肖敏,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14日出生于,大专文化,无业,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帅,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帅,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月21日出生于,大专文化,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月11日出生于,大专文化,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志军、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辩护人肖志军、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尹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世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唐帅,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易珉、程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志军、傅太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徐某自2009年开始担任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捷公司)重庆地区销售经理,并于2014年11月离职。

2014年12月,重庆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采购员陈某2联系徐某购买安能捷公司的电器元件。

徐某隐瞒了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并找到被告人尹某,二人商议采购其他厂家生产的电器元件贴上安能捷的注册商标标签后通过尹某实际控股的成都纵横通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通达公司)销售给大顺公司。

其中,徐某负责与大顺公司联系、提供安能捷注册商标标签,因大顺公司要求供货单位为安能捷公司的地区项目代理商,徐某还伪造了地区项目代理商授权书;

尹某负责联系其他厂家的货源并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签订合同、在产品上贴商标、收发货物、收支货款、开发票等工作。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横通达公司与大顺公司先后三次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将三批假冒两种安能捷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销售给了大顺公司,其中,徐某、尹某涉案金额为119520元,王某涉案金额为113760元。

2015年6月18日,徐某被公安机传唤到案;

2015年7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王某到案后劝说尹某投案;

2015年7月10日,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尹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徐某、尹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19520元,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13760元,均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法庭不对被告人徐某、尹某适用缓刑,对扣押在案的以及正在使用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实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指控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如果法庭认定徐某有罪,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尹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犯罪后投案自首,电抗器的金额应该从指控的金额中扣除。

综上,建议法庭对尹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罪,王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第一次合同中的45600元电抗器不应计入王某的犯罪金额,因为电抗器不是安能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且王某当时不知道徐某、尹某将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在电抗器上贴标签、发货。

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右开始担任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捷公司)重庆地区销售经理,并于2014年11月离职。

2014年12月,重庆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采购员陈某2联系徐某购买安能捷公司的电器元件。

徐某隐瞒了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并找到被告人尹某,二人商议从其他厂家购买电器元件贴上假的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签后销售给大顺公司,并通过成都纵横通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通达公司)走账,同时,尹某告诉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通过纵横通达公司走账事宜。

徐某遂联系王某。

王某明知徐某、尹某将假冒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大顺公司仍参与其中。

其中,徐某负责与大顺公司联系、提供假的安能捷注册商标标签、地区项目代理商授权书等;

尹某负责联系其他厂家的货源并安排被告人王某贴假商标标签、收发货物、收支货款等。

2015年1月,徐某、尹某以纵横通公司的名义与大顺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在电容器(合同价格为5760元)上贴上假冒安能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标签后销售给了大顺公司。

2015年3月,徐某、尹某以纵横通公司的名义与大顺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由王某在电容器(合同价格为68160元)上贴上假冒安能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标签后销售给了大顺公司。

2015年6月18日,徐某被公安机传唤到案;

2015年7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劝说尹某投案自首;

2015年7月10日,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案发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身份信息资料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月29日,安能捷公司委托员工陈某3到石桥铺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徐某向大顺公司销售了三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民警立即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由九龙坡区工商所转交至石桥铺派出所。

2015年6月18日,九龙坡区工商所通知徐某到其单位就该案进行核实,而后民警传唤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5年7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在成都高新区的暂住地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到案后写书信规劝尹某投案自首;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到石桥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川指认大顺公司是其销售假冒安能捷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的现场。

认及陈某2辨认被告人徐某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买卖合同,(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1月,大顺公司向纵横通达公司购买电容器12只(合同金额5760元);

2015年3月,大顺公司向纵横通达公司购买电容器144只(合同金额68160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证实2015年3月,纵横通达公司向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容器144只。

(8)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付款回单,证实大顺公司于2015年3月向纵横通达公司付款及纵横通达公司向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

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给被告人徐某汇款1万余元的情况。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安能捷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商标、商标均已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能捷公司;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容器;

扼流线圈(阻抗);

可变电感器;

变压器(电);

配电箱(电);

电开关;

配电控制台(电);

电涌保护器;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维修信息;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防锈;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12)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在大顺公司查获的156只电容器不是安能捷公司生产,安能捷公司也未授权其他单位生产和销售安能捷公司的产品;

上述156只电容器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图案及文字商标均系假冒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

(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工商机关在大顺公司查封的电容器156只予以扣押的情况。

(14)授权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川等人伪造安能捷公司“授权”纵横通达公司为安能捷公司重庆地区授权项目代理商的情况。

(15)营业执照,证实大顺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6号1幢等基本情况。

(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安能捷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在重庆市场的一切工作。

2015年3月底的一天,他到位于九龙坡区的大顺公司推销产品,在经过大顺公司的车间时,看到车间装配好的一个配电柜内的电器元件使用的是带有安能捷公司的商标的产品。

那些电器元件虽然使用了公司的商标,但是他能辨别出来那是冒用公司商标的产品。

随后,他受公司委托到工商机关报案。

工商局在大顺公司查获了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经过鉴定,被查获的电器元件产品为假冒安能捷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这些货都是大顺公司从纵横通达公司购买的。

这些货冒用了公司的“”和“销售公司的任何产品。

经后来了解,是公司之前负责重庆区域销售的徐某联系并销售这些假冒产品的。

因为大顺公司是公司的客户,之前是徐某负责联系该公司的,后来大顺公司的采购员陈某2在不知徐某离职的情况下联系徐某购买公司的相关产品,徐某借机向大顺公司销售了假货。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顺公司的采购员。

2014年10月份,大顺公司需要使用安能捷公司的电器元件,因为之前一直从安能捷公司进购电器元件,所以她就联系徐某,徐某说安能捷的产品不直接从安能捷发货了,还说安能捷已经授权纵横通达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项目代理商,也就是以后订购安能捷的产品都是从纵横通达公司发货。

徐某后来还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她一份地区项目代理商授权书,上面写的是安能捷公司授权纵横通达公司为重庆地区的项目代理商,而且她知道徐某是安能捷公司重庆地区的销售经理,以前也合作过,所以她就相信了徐某的话,先后三次通过纵横通达公司订购了三批安能捷公司的相关产品。

三次都签订了合同。

第一次是2014年12月签订的,购买的产品有电抗器、接触器等;

第二次是2015年1月签订的,购买的产品有复合开关、控制器和电容器;

第三次是2015年3月签订的,购买的产品是电容器。

这三批货大顺公司都已经收到了。

第一批货已经支付部分货款;

第二批货因为金额比较小,公司准备延期付款,后来工商局把货查封了,所以至今未付款;

第三批货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能捷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法人。

公司没有授权纵横通达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销售代理商。

尹某、王某都是2014年从公司离职。

公司与济南永裕电气有限公司以及济南普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两家公司从公司购买过电容器、控制器、复合开关。

(1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纵横通公司是他和尹某在2013年5月份成立的贸易公司。

公司法人是唐某,唐某是他的姨父,因为他和尹某分别是其他公司的销售主管,不方便在外面开办这种贸易公司,因此他和尹某当时商量用唐某作公司法人。

纵横通达公司是一个贸易公司,没有实体。

他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

他是在工商机关调查此事后才知道事情经过。

(2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4年11月,他从安能捷公司离职后去了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当时在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的还有以前安能捷公司的同事尹某和王某,他们也是从安能捷公司离职以后去的。

2014年12月,他接到大顺公司的订单,就想不能把订单交给安能捷公司做,他怕订单给安能捷公司做,他不一定能拿到提成。

另外,他知道尹某是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所以他就去找尹某商量怎么做这个订单,商量结果是他把订单接下自己做,但是不卖给大顺公司正规的安能捷产品,因为他们想用其他电器元件贴上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冒充安能捷公司的正规产品卖给大顺公司。

他们还说好货备齐以后,找纵横通达公司走账,就是说以纵横通达公司的名义跟大顺公司签买卖合同,货款由纵横通达公司先收,收到后他们提取差价的提成,至于安能捷公司的商标,由他负责联系人来做,做好后拿回来贴在相应的产品上。

他从来没有去过纵横通达公司,也没有跟纵横通达公司的任何人联系过,当时他和尹某商量的时候,尹某跟他说直接去找王某问纵横通达公司的相关情况。

他去问王某,王某跟他说纵横通达公司可以走账,需要收取差价的30%作为提成。

他跟尹某商量好以后,就跟大顺公司的陈某2说纵横通达公司也可以销售安能捷公司的相关产品,而且价格比直接从安能捷公司购买更加便宜,还可以分期付款,同时隐瞒了他已经从安能捷公司离职的事情,因为他想从中多挣点钱。

陈某2相信了他说的话,但是大顺公司规定只有纵横通达公司是安能捷公司的地区项目代理商,才会从纵横通达公司进货。

为了获取大顺公司的信任,做成这个订单,他又找人做了一份假的安能捷公司授权纵横通达公司作为重庆地区项目代理商的授权书。

他给陈某2说纵横通达公司是安能捷公司的代理商,并将授权书给陈某2看,后来大顺公司完全相信了他说的话。

2015年1月份,大顺公司又联系他说还要采购一批安能捷公司的产品,他又把订单接了。

他和尹某商量这批货中的复合开关和控制器还是用安能捷公司的真货,电容器用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货。

他们先和大顺公司签了合同,然后他找人从安能捷公司进购了12个复合开关和1个控制器,还做了假商标。

后来尹某又往他家里发了12只电容器,上面没有贴商标,他就把假冒的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贴在了上面。

因为这批货比较少,大顺公司说接下来还要买产品,说下次货款一起支付,所以这笔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他也没有得到提成,因为后来这批货就被查收了。

2015年2月底3月初,大顺公司再次联系他说要采购一批安能捷牌的电容器。

他接到订单后跟尹某商量决定直接使用久信牌的电容器,然后贴上假冒的安能捷公司的商标。

后来他们跟大顺公司签了合同。

他将假商标交给尹某。

尹某负责贴商标和发货,但是具体谁贴的商标和谁发的货他不清楚。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跟他说这批货的提成已经打到了他卡上,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第三批货包括两种型号的电容器,都是假冒安能捷牌的。

他负责接订单、拟合同,催对方付货款,并找人伪造地区项目代理商授权书和安能捷牌的商标,然后收取提成;

尹某负责假货的货源、贴商标、联系纵横通达公司发货等;

王某负责联系纵横通达公司,还发送了第三批货。

尹某是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卖出产品肯定对尹某在职期间的业绩提升有帮助,因为销售是有任务的。

至于王某具体能得到什么好处他不清楚,因为尹某和王某两个人走得很近,可能尹某安排王某做了些事情,因为他知道第三批货是王某发出来的,而且尹某跟他说过第三批货卖出来的久信产品,相当于公司的销售业绩,算在王某的头上,这也算王某的获利。

当时是尹某提出找纵横通达公司走账的,后来也是尹某负责跟对方沟通。

尹某具体是不是纵横通达公司的股东他不知道。

(2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他来首,他和王某、徐某一起向大顺公司销售了假冒安能捷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

他知道王某、徐某已经被抓了,他也逃脱不了法律责任。

另外,王某被抓以后,让律师转交给他一封信,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所以他就听了王某的话,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了。

他之前是安能捷公司的销售总监,2014年10月离职,然后到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徐某原来是安能捷公司重庆地区的销售经理,2014年11月从安能捷公司离职后到了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王某之前是安能捷公司成都片区的销售经理,后来也到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徐某给他打电话说接到一个大顺公司的订单,准备自己做,不想把订单交给安能捷公司做,因为怕拿不到提成,问他能不能帮忙搞到货,意思是从其他厂家买一些没有商标的产品,然后贴上安能捷的注册商标卖给大顺公司。

他当时想让徐某直接用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是徐某不肯,徐某说大顺公司是安能捷公司的老客户,全部用其他厂家的产品怕被认出来。

他们就商量了一下,最后说好第一批货中的电容器和控制器用安能捷公司的正规产品,货源由徐某联系,电抗器和接触器由他联系货源,假冒的商标由徐某提供给他,然后贴到这些产品上再发到大顺公司。

然后又说找个公司走账的事情,他让徐某去找王某谈走账的事情。

后来王某打电话问他徐某说的从纵横通达公司走账的事情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真的。

王某又跟他说跟徐某谈好了,走账后徐某得差价的70%,公司得30%。

他跟王某讲收到货款后可以把徐某应得的提成给徐某。

2015年1月,徐某又跟他说大顺公司还要买安能捷公司的复合开关、电容器和控制器。

他们就商量复合开关和控制器用安能捷的正规产品,电容器用久信的产品。

徐某拟好了合同发到了纵横通达公司的公用QQ邮箱,他盖章扫描后发给了徐某,徐某又发给大顺公司。

这次的货款比较少,他们先给大顺公司发了货。

他从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拿了12个电容器寄到徐某家里,徐某把假冒的安能捷牌的注册商标的标签帖了上去,和买的真货一起发到了大顺公司。

但是这次的货款至今没有收到,因为大顺公司说还会买一批货。

这次合同王某没有经手。

2015年3月,徐某说大顺公司还要买一批安能捷牌的电容器。

他们俩商量直接用久信的产品,因为久信的电容器和安能捷的电容器外观差不多,后来他就让王某以纵横通达公司的名义跟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签了一份购买电容器的合同,也就是说这批合同中的货都用久信公司的产品,让王某把假的安能捷商标的标签贴在这批电容器上,还跟王某说这个合同的业绩算在王某头上,王某同意。

王某就购买了久信的产品,都是电容器,就是纵横通达公司跟大顺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合同中的那些型号和数量的电容器。

后来也是徐某拟定了纵横通达公司和大顺公司的合同并发给了他,他盖章扫描后又发给徐某,徐某再发给大顺公司,大顺公司盖章后又传回给徐某,签完合同,大顺公司就付了货款。

后来这些久信的电容器直接发到王某家里,假冒的安能捷注册商标的标签是他交给王某,让王某贴上去并把这些货发给大顺公司的。

后来王某也把这次徐某应得的提成给了徐某。

在这件事情中,他负责联系无商标产品的厂家进货、签合同、安排王某走账、贴标签、发货等;王某负责走账、进购无商标的电器元件、贴安能捷注册商标的标签、把假冒的安能捷牌的货发给大顺公司等。

徐某负责联系大顺公司并催收货款,制作假的安能捷的注册商标的标签。

标签都是徐某提供的,但是徐某从哪里弄的他不清楚。

标签上面带有“”和“”标志,还有一些安能捷相应产品”和“。

纵横通达公司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成立,股东是他和曾某。

注册的法人名字是唐某,唐某是曾某的姨夫。

这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贸易公司,就是从厂家进购产品再卖出去,赚取中间差价,后来经营的不好,就取消了办公地址,直接在家里办公,平时是他和曾某在管理这家公司,但是具体的工作是王某在负责,比如联系货源、发货、做账、开增值税发票等。

他知道销售假冒安能捷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是违法的,这样做一是为了使纵横通达公司不被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二是通过纵横通达公司购买久信牌电器元件便宜,他们也可以提升自身的业绩;

三是想从购买电器元件中间赚取差额利润,赚点外快。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大在2014年10月,他从安能捷公司辞职,之后去了尹某所在的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大概是2014年12月份上旬,徐某给他打电话说尹某让徐某问他,徐某有大顺公司的订单,能不能从纵横通达公司走账。

他给尹某打电话问这事是不是真的,尹某说有这事,他就给徐某打电话说可以走账。

后来他们卖了第一批货给大顺公司,有电抗器、接触器等。

第二批与大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徐某和尹某商量的,他没有见到合同,因为那时候纵横通达公司的章不在他这里。

第二批货的增值税发票他也没有开。

他也没有在第二批货上贴商标标签。

2015年3月初,尹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徐某跟大顺公司又签了一份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是如何签的他不清楚,尹某只是让他以纵横通达公司的名义跟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签一份购买电容器的合同,也就是说这批合同中的货都用久信公司的产品,尹某说这个合同的业绩算在他头上,他同意,他就从四川善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容器,有两种型号,一种是138只,另外一种是6只。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这批货发到了他家里,随后尹某给了他150张左右假的安能捷商标标签,上面有安能捷的商标和具体参数。

他把假的安能捷商标标签贴在那批货上,然后通过物流公司把货发给了大顺公司。

后来徐某给他打电话说大顺公司的货款到了,让他再去查一下,他查了之后给徐某说货款收到了。

这次他没有给大顺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因为没过多久这几批货都被查了。

他在安能捷公司工作过,他知道他们卖的是假货。

假的商标标签是徐某负责制作的。

标签上面带有“”和“”标志,还有一些安能捷相关产品”和“。

纵横通达公司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成立的,股东是尹某和曾某,法人是曾某的姨夫唐某,平时主要是尹某和曾某在管理这家公司。

曾某是他表哥,因此这个公司的账目都是他在管。

这个公司是贸易公司,没有具体的地点,也没有公司员工,只有他、尹某和曾某。

纵横通达公司没有被授权卖安能捷牌电器元件。

他知道销售假冒安能捷注册商标的电器元件是违法的,这样做一是为了使纵横通达公司不被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二是通过纵横通达公司购买的久信牌的电器元件便宜,他们也可以提升自身的业绩;

三就是想从购买电器元件中间赚取差额利润,赚点外快。

这件事情具体是尹某和徐某商量的,他只是听尹某的安排,他负责进购无商标的电器元件、贴假商标标签、把假冒安能捷牌的货发给大顺公司等。

尹某负责联系货源,联系好后让他通过纵横通达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

徐某负责联系大顺公司并催收货款,制作假的安能捷注册商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检验报告、关于商标注册分类及商标侵权相关事宜的说明、电抗器和变压器功能原理说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电抗器和变压器或扼流线圈属于同一种商品,本院不予确认。

标注册查询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川、尹某、王某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徐某、尹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3920元,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816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有关被告人徐某、尹某非法经营数额为7392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68160元的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商标和商标,经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商标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45600元的电抗器应该计入犯罪金额,经查,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电抗器这一商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电抗器和变压器或扼流线圈是同一种商品,因此,上述45600元的电抗器不应该计入犯罪金额之中,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劝说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尹某事先共谋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根据尹某的安排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指控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未经安能捷公司许可,在电容器上使用了假冒商标的商标,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商标的商标,而,本案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安能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庭认定徐某有罪,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犯罪的意见,经查,徐某是和尹某共谋而非与纵横通达公司共谋如何实施犯罪,且尹某仅是纵横通达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另一名股东曾某事先并未参与共谋,亦于事后才知道徐某和尹某、王某实施了假冒安能捷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徐某、尹某、王某只是在实施个人犯罪的过程中利用了纵横通达公司的名义而已,故本案不是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尹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尹某和徐某事先共谋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尹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电抗器的金额应该从指控的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本案案情,不能对尹某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尹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

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第一次合同中的45600元电抗器不应计入王某的犯罪金额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等,不能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尹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茂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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