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城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
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注册号441322600319655,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罗阳综合商场进大门左侧****号。
经营者:吴文星,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移动电源等商品,2015年8月26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作出粤惠博工商城中强字(2015)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珠海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公证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与原本相符。
);
证据2、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451号)》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扣押侵权商品。
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现场。
证据1、证据2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由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阳城中工商所制作的复印件、证据4为照片影印件。
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系由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阳城中工商所制作,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
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营业执照的影印件显示,博罗县创仁数码行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数码、手机、配件、电脑。
又查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451号)显示:据本案被告吴文星供述,这批“MI”的手机配件是2015年7月12是从上门推销商进的货,不知道供货商的名字,没有进货单据,总数量20个,是小米移动电源(无型号)20个(销售价40元/个),总货值800元。
进货当天就摆放在博罗县罗阳镇罗阳综合商场进入大门左侧A002号经营场所的货架上进行销售。
至2015年8月26日被我所查获止,已销售出数量17个,余下小米移动电源(无型号)3个,当事人提不出这批手机配件的合法来源和进货单据。
这批手机配件经受委托人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MI”注册商标之产品。
当事人销售假冒“MI”手机配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惠博工商处听字[2015]第21号),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陈述、现场取证相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综上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侵权商品小米移动电源(无型号)3个,予以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
本案中,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若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
已生效的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451号)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销售假冒“MI”手机配件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的损失均未举证证明,故结合本案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手机配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博罗县创仁数码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