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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前进路九隆广场*****#。

经营者张启锋,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波、陈淑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的经营者张启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五楼的“兄弟好玩具商行”里,被告正在销售的五款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猪猪侠”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猪猪侠”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包括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

证明原告在获得“猪猪侠”商标注册后,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并且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3.被告销售的玩具照片复印件。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猪猪侠”商标与原告的“猪猪侠”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证明原告为维权在每一件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请求向襄阳市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工商所调取该工商所在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内扣押的玩具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的侵权行为向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处。

经本院向襄阳市公司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调查取证,调取的证据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2015)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答辩称: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进货时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不能识别正版玩具和盗版玩具的区别,且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理,并缴纳了罚款,不应当再予以赔偿。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罚款2000元的票据一张及河南郑州好兄弟玩具销售清单一份。

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猪猪侠”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使用其“猪猪侠”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玩具,并在玩具外包装上粘贴防伪标贴。

2015年7月8日,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维权服务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湖北等地。

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各类维权打假举报材料;

收集侵权产品信息;

配合工商、文化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动;

代理诉讼并签署各类诉讼文件。

同时,双方对各项费用的支付也做了约定:乙方已发律师函及已做调查取证或诉讼的案件,在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2000元后,可以单方终止该案件;

在北京市以外的省、直辖市,除公证费、诉讼费用(含以上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外,差旅费用采取包干的方式:即各项差旅费用(含长途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平均到每个案件,不得超过500元,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5日,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百荣批发市场的河南郑州好兄弟玩具商行批发购买了8888-5大猪、小猪、五灵锁等玩具共计40个,价款728元。

2015年9月10日,湖北省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接到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4-158#张启锋店内销售假冒“猪猪侠”玩具。

该局经过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樊城工商处字(2015)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该局工作人员对经营者张启锋店内经营的“猪猪侠”玩具进行了核查。

经过核查,该店经营有:1.幸福救援队进货1件,36版∕个,11个,售价9元∕个;

2.智乐火车2015,1个,售价1,4元∕个;

3.变身小英雄8899,6个,售价21元∕个;

4.变身战队026,,2个,售价17元∕个;

5.超人小猪侠8888-1,7个,15元∕个。

经营者张启锋称,该批货都是从河南万客来玩具百货批发市场带着别的货一起发过来的,数量不多,进货单已经丢失,总货值约2000元。

该批玩具经过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未在外包装上粘贴防伪标贴,系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和销售的玩具,属于假冒产品。

该局认定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此批商品的合法取得,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0个;

3.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猪猪侠”商标,并核定在玩具等第28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猪猪侠”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未经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了与“猪猪侠”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调查过程中未提供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河南郑州好兄弟玩具销售清单一份,拟证实该批侵权玩具系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百荣批发市场的好兄弟玩具商行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虽然提供了进货清单,但其作为一家玩具批零兼营的商户,应当对玩具的真伪具有一定辨识知识及辨别能力,并对所购买玩具的真伪进行必要的合理注意,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产品数量、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其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的经营者张启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的经营者张启锋负担30元,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因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预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兄弟好玩具商行的经营者张启锋应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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