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嘉维日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盐市口广场A区***号。
经营者康志萍,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嘉维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嘉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维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诉称,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芭公司。
欧芭公司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的开发研究,由于“oba”系列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因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嘉维经营部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场所内多次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维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芭公司。
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17时50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云来到位于成都市染坊街A3-05号如意化妆品批发零售店,购买了欧芭产品两瓶,并获得名片一张。
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川国公证字第20250号公证书,并收取了600元公证费。
庭审中,当庭拆封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存实物,为740ml“oba欧芭A1”洗发乳霜和“oba欧芭A2”护发乳霜各一瓶和“成都市如意化妆品批发部何玉霞”名片一张,洗发乳霜和护发乳霜瓶身上使用了与原告“oba”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欧芭公司对被告处购买的洗发用品进行了鉴别,确认不是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针对“oba欧芭A2”护发乳霜,经庭审比对原告的正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区别在于:1、外观颜色上正品瓶盖棕色部分比被控侵权产品宽;
2、正品防伪电话为4008812315,被控侵权产品防伪电话为4008826315;
3、正品产品QS是生产许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QS是质量安全。
另查明,康志萍系嘉维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04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盐市口广场A区3-5号,该经营部的招牌为“如意化妆品批发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服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202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受让人,其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护发素商品功能相同,应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印“oba”标志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规定的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
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区嘉维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锦江区嘉维日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