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DavidA.Cohen)。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晖。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被上诉人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张立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尼韦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霍尼韦尔公司是全球500强企业,创立于1885年。
1936年,霍尼韦尔公司于洛杉矶生产涡轮增压器,经历了70年的发展,该公司如今己经成为全世界最大和最知名的涡轮增压器制造商。
霍尼韦尔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商标,自1990年开始,在中国分别就“GARRETT”、“Garrett”、“Garret盖瑞特”、“盖瑞特”商标在第12类、第7类商品上进行注册;
2009年1月8日,霍尼韦尔公司就“”图形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并于2010年7月21日核准。
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一直有着极高的声誉。
为宣传霍尼韦尔公司的商标,该公司在国内投入的广告费逐年增加,同时该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也大幅度增长,是国内发动机和汽车企业最大涡轮增压器供应商。
2011年9月7日,御逊公司成立,主要经营汽车配件、涡轮增压器生产销售。
张立晖为御逊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御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御逊公司长期生产涡轮增压器并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显示“”图形,具体侵权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以下简称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查扣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A区11栋11号株洲市荷塘区顺兴增压器配件门市部销售的侵权增压器产品112台;
2014年2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工商局)查扣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遥路二十一号内的侵权增压器产品40台,侵权增压器空包装箱1,320只;
2014年4月15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淮海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查扣位于徐州汽配城B3-1号业主销售的侵权增压器38台;
2013年11月13日,霍尼韦尔公司下属子公司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向御逊公司购买4台涡轮增压器,货款由张立晖收取。
上述产品均由御逊公司生产。
霍尼韦尔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御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御逊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生产涡轮增压器,并在包装上使用“”图形,企图引起受众混淆,使他人误认为是霍尼韦尔公司的产品,或认为其与霍尼韦尔公司有某种联系;
(2)御逊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张立晖系御逊公司的股东,其以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御逊公司的货款,应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张立晖应对御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御逊公司从事侵害霍尼韦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持续时间近两年,数量巨大。
虽经工商部门多次打击处罚,仍屡教不改,恶意侵权,给霍尼韦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对霍尼韦尔公司的商誉也造成巨大影响。
同时霍尼韦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霍尼韦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御逊公司停止对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御逊公司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
3.御逊公司在《东方早报》或同级别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张立晖对御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霍尼韦尔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御逊公司停止侵犯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公证的费用、协助工商部门查处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费用、律师费,但数额无法确定;
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需在报纸比较醒目的位置刊登1次即可;
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张立晖对御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前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如果御逊公司不刊登,由霍尼韦尔公司或者法院刊登的话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则应由御逊公司和张立晖负担该刊登的费用。
御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只生产销售陆地车辆的涡轮增压器,2013年被工商查处后就不再生产销售霍尼韦尔公司的产品了。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张立晖在原审中辩称,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霍尼韦尔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增压机等;
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涡轮增压器、增压机等。
上述两类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御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机械配件、涡轮增压器批发、零售等。
张立晖是御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9月25日,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出具株荷工商行处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外人胡松林从江苏常州购进“力菱锐特”牌汽车涡轮增压器112台(名称:力菱锐特,型号:TB28K18,数量68台,每台购进价格260元;
型号GT25K18,数量44台,每台购进价格350元。
制造商:上海市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该汽车涡轮增压器外包装上标有与“盖瑞特”扇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
据胡松林陈述,购进后还未销售,其门面内库存的112台“力菱锐特”牌汽车涡轮增压器的货值金额为33,080元。
据此,该局责令胡松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1.没收标注有“”的汽车涡轮增压器(名称:力菱锐特,型号TB28K18)20台;
2.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为采取措施消除任何损害申请人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坤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及公证人员唐唯力的监督下,于2013年11月13日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遥路二十一号(鸥辉照明二厂旁)工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涡轮增压器4台,另取得“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以及该工厂负责人亲笔书写的“付款帐号”一张。
公证员对李庆坤所购买的产品包装、外观以及产品本身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对“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付款帐号”进行了复印。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上有“”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购买的涡轮增压器为不同规格的4台,总金额为1,700元。
该公证书所附农行的付款账号显示,收款人为张立晖。
2014年4月15日,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接投诉,对徐州汽配城B3-1号业户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调查并对案外人胡开利作出处罚:1.没收侵权的外包装上带有“扇形”图标的涡轮增压器38台;
2.罚款5,000元。
根据该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上显示,没收的增压器为TB28K18规格29台,HX40W规格4台,TBP4规格4台,GJ90B规格1台。
根据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没收的涡轮增压器外包装上有“”标识。
2014年5月8日,武进工商局出具武工商横行告字(2014)0508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该局接到举报,对御逊公司生产经营商标侵权涡轮增压器进行调查,于2014年2月8日决定责令御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1.没收商标侵权涡轮增压器Hx50高12台、4108规格8台、gt25规格8台、康260规格6台、6df规格3台、p4210规格1台;
2.没收商标侵权涡轮增压器的空包装箱1,320只;
3.罚款1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没收的涡轮增压器包装箱上及空包装箱上有“”标识。
御逊公司称空包装箱是因为涡轮增压器还没有生产出来,等别人需要时公司才生产涡轮增压器再放到空包装箱发出去。
原审庭审中,御逊公司陈述: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武进工商局所查处的以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涡轮增压器是其生产并销售出去的,但是其并不生产涡轮增压器的零部件,只是从别处采购好零部件后组装成涡轮增压器。
其在涉案涡轮增压器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霍尼韦尔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有三处不同:一是其使用的标识最下方叶片是完整的,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最下方的叶片是不完整的;
二是其使用的标识叶片上没有棱角,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叶片上有突出的棱角;
三是其使用的标识叶片的方向朝右,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叶片方向朝左。
但是御逊公司亦认可其使用的标识与霍尼韦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原审庭审中,张立晖确认其财产与御逊公司的财产混同,愿意对御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霍尼韦尔公司称御逊公司的厂房面积大概有几千平方米,御逊公司辩称只有40余平方米,根据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照片判断,御逊公司的厂房面积并没有几千平方米。
另,霍尼韦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很高以及2012年—2014年的销售价格,御逊公司及张立晖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霍尼韦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原审庭审中,御逊公司自认上述侵权的涡轮增压器是其生产并销售出去的,而且在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其查处的涡轮增压器的制造商是御逊公司。
虽然御逊公司辩称其并不生产涡轮增压器的零部件,只是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成涡轮增压器,但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组装行为也是生产行为的一种,故认定涉案涡轮增压器均系御逊公司所生产销售。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御逊公司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几个注册商标。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两个注册商标都被御逊公司侵犯了,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霍尼韦尔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御逊公司辩称其只生产销售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根据查扣的涡轮增压器的型号也可以看出只有车辆涡轮增压器。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证中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与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涡轮增压器”不是属于同一种商品。
霍尼韦尔公司若认为御逊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霍尼韦尔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必须有证据证明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涡轮增压器中包含了“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和“涡轮增压器”。
本案中,霍尼韦尔公司及御逊公司均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以及株洲工商局荷塘分局查处的是车辆涡轮增压器。
对于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武进工商局所查处的涡轮增压器,霍尼韦尔公司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中的涡轮增压器与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中的“涡轮增压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查处的涡轮增压器型号,原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属于何种涡轮增压器。
但是,比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武进工商局所查处的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照片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车辆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照片,外包装在大小、外观上基本一致,再根据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查处的场所位于“徐州汽配城”以及御逊公司的企业名称,徐州工商局淮海分局、武进工商局所查处的涡轮增压器属于车辆涡轮增压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故,涉案涡轮增压器应均为车辆涡轮增压器,与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涉案车辆涡轮增压器与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中的“涡轮增压器”相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联系,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故二者应属于类似商品。
另一方面,将涉案涡轮增压器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霍尼韦尔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相比对,御逊公司指出的三处差别虽然存在,但是差别比较细微,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图形的构图及整体结构上仍构成相似,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相关公众会产生误认,由此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御逊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御逊公司是经营汽车配件的公司,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但是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商部门已对御逊公司进行了查处,相关涉案商品已被没收,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虽然御逊公司因涉案的生产销售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御逊公司停止侵害的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对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予以支持。
关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汽车配件,若质量低劣,可能会影响到使用安全。
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霍尼韦尔公司两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生产销售数量较多并在多个区域销售,不仅会误导使用者,造成使用者对生产商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后果不但影响霍尼韦尔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美誉度,而且会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对此有必要公开发表声明予以澄清,故原审法院对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御逊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
关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鉴于霍尼韦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御逊公司侵权造成霍尼韦尔公司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御逊公司侵权的获利额,主张的是法定赔偿。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公证的费用,虽然霍尼韦尔公司未提供凭证,但考虑到霍尼韦尔公司确有提交了针对本案的公证书,该项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支持。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协助工商部门查处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费用,因霍尼韦尔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且该项费用并非针对本案的必需、合理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霍尼韦尔公司未提供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为其代理参与本案诉讼,该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相应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具体工作量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张立晖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御逊公司系张立晖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御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货款进入张立晖个人银行账户,张立晖亦自认不能区分自己与公司的财产,故张立晖应当对御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张立晖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若御逊公司不消除影响而由霍尼韦尔公司或者法院刊登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由张立晖对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御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霍尼韦尔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御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御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东方早报》上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核);
如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东方早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御逊公司承担;
四、张立晖对上述第二项钱款赔偿义务以及第三项中若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7,392元,御逊公司、张立晖负担1,408元。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2,536.8元,御逊公司、张立晖负担483.2元。
原审判决后,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霍尼韦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霍尼韦尔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进行改判。
具体理由为:1.御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和销售涡轮增压器,且其一直在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侵权标识,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自其成立时开始计算,侵权时间持续达五年有余;
仅根据查实的侵权行为,御逊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近200台,被查获侵权包装1,300余个,销售范围遍布多个省市,御逊公司及其经销商就涉案侵权商品曾被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三次查处,其侵权主观恶意极强,侵权时间和地域跨度非常大,影响恶劣。
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御逊公司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不符,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2.涉案侵权商品系重要汽车配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会对消费者的车辆甚至生命安全造成危险,极有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不但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反而由于侵权成本过低,变相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3.霍尼韦尔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所对应的盖瑞特品牌涡轮增压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国内公众知晓度超过90%,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列前列,每年产值达十几亿,御逊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霍尼韦尔公司的产品、品牌以及商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十分巨大,霍尼韦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就不低于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不能补偿霍尼韦尔公司的损失和对该公司品牌造成的影响,亦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相违背。
4.在霍尼韦尔公司原审胜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用仅按照支持金额和诉请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判决霍尼韦尔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御逊公司、张立晖共同辩称:1.御逊公司仅是在上海注册的公司,没有生产场地,实际生产基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武进区横林御逊增压器厂(以下简称御逊增压器厂),该处也是当时工商查处和霍尼韦尔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御逊增压器厂亦由张立晖一人设立。
2.2013年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御逊公司就不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2014年6月前生产基地也已关闭,并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御逊公司的注销手续,御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都已交给代理公司。
3.被控侵权的产品外包装是转包场地时一起接受的,到2013年才更换使用,之前使用的外包装上并没有被控侵权的图形,且该图形与霍尼韦尔公司的涉案商标只是相似,并不相同。
综上,御逊公司、张立晖均不同意霍尼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无法承受过高的经济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霍尼韦尔公司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和控制运载工具的零配件等)的第541689号“GARRET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涡轮增压器等)的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商标的注册人。
霍尼韦尔公司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外包装箱的箱体四面上部均印有“Garrett”、“盖瑞特”,右下角均印有涉案商标“”。
根据2012年8月北京汉威博信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瑞特公众知晓度调研报告》记载,盖瑞特品牌在国内主要汽车增压器生产企业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6.7%,在国内增压器经销商和零售商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2.5%,在国内企业用户中的公众知晓度为80%,在国内大众消费者中的公众知晓度为90.7%。
根据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2014年的价格证明显示,盖瑞特涡轮增压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最低销售价格分别为1,400元、1,250元、1,100元。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注制造商为御逊公司,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御逊公司的企业名称。
截至2016年4月18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的御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此外,二审庭审中,御逊公司、张立晖自认御逊公司被控侵权商品月销售量为200多台,产品批发价为200多元至300多元,零售价为4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霍尼韦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霍尼韦尔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盖瑞特公众知晓度调研报告》、价格证明、(2013)沪徐证经字第898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霍尼韦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御逊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霍尼韦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御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霍尼韦尔公司将涉案商标与该公司的“Garrett”、“盖瑞特”商标同时使用于其涡轮增压器产品的外包装上,而根据盖瑞特品牌的公众知晓度调查报告显示,该品牌在国内涡轮增压器生产企业、经销商和零售商、企业用户及大众消费者中的知晓度均较高,因此涉案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御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先后被工商部门查处三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苏两个省份,时间跨越数年,查处产品数量达188台,生产现场空包装箱1,320只,二审庭审中,御逊公司自认其月销售数量为200多台,可见其侵权商品流通领域地域较广、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
3.御逊公司的侵权后果。
御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但会相应减少霍尼韦尔公司产品的销售量,而且涉案侵权商品系汽车配件,其销售价格远低于霍尼韦尔公司的产品,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车辆驾乘人员及社会公众造成安全隐患。
4.霍尼韦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公证的费用、调查并协助工商部门查处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费用和本案诉讼的律师费,虽然霍尼韦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具体金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行为确实存在,相关费用必然产生;
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行为,均系霍尼韦尔公司委托的相关调查公司经过事先调查,查实基本情况后,再由工商部门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其就此产生的费用应属必需、合理支出;
律师确实代理霍尼韦尔公司参与案件诉讼,合理的律师费亦必然需要支出。
综上,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御逊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张立晖自认不能区分自己与御逊公司的财产,依法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对其中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协助工商部门查处御逊公司侵权行为的费用不予支持,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霍尼韦尔公司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御逊公司、张立晖在二审中还提及其实际生产基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且该处亦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御逊增压器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御逊公司为制造商,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御逊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无御逊增压器厂的相关信息;
其次,武进工商局在该处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后亦认定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御逊公司并对其作出处罚,御逊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再次,霍尼韦尔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亦为该处,当时送货单亦由御逊公司出具;
最后,御逊公司和御逊增压器厂均系由张立晖一人设立。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御逊公司生产、销售。
此外,关于霍尼韦尔公司对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支持了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御逊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部分支持了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却判决霍尼韦尔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确有不妥。
本院将依法根据二审改判情况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上诉人张立晖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给付义务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上诉人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立晖共同负担人民币7,04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604元,被上诉人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立晖共同负担人民币2,4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元,被上诉人上海御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立晖共同负担人民币6,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