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10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义蓬新益佳超市李文加盟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李文,该店业主。
被告杭州新益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义蓬新益佳超市李文加盟店(以下简称李文加盟店)、杭州新益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李文加盟店经营者李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王朝”文字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20788号,有效期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4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000元。
李文加盟店于2007年6月5日成立。
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李文加盟店系被告新益佳公司的加盟店。
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
被告李文加盟店辩称:对2015年4月7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异议,但涉案注册商标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已无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新益佳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的“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以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1份,证明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
4.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份(38元)、调查取证费1份(1000元)、公证费发票1份(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文加盟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届满,虽未经被告新益佳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中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无正规发票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涉案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涉案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及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王朝”二个字作为文字商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即第36类酒,包括葡萄酒),在涉案商品正面标贴中标注“世纪王朝葡萄酒”,其中“王朝”与涉案“王朝”商标相同,在“王朝”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王朝”,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王朝”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世纪王朝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7800元。
原告以被告李文加盟店系被告新益佳公司的加盟店为由要求被告新益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义蓬新益佳超市李文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萧山义蓬新益佳超市李文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杭州萧山义蓬新益佳超市李文加盟店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