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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何镇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下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3986-4。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寅未,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镇林,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诉被告何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是注册商标“”、“”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在案件处理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均由郭东林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仿冒或假冒该商标或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政府部门投诉,并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除了将注册商标用于服装等产品及外包装品牌标识、款类识别外,也将注册商标用于产品销售的门店装潢、招牌、产品展示台架、广告宣传、销售海报等,以利于消费者识别及提高产品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销售运营方式采用区域或单店授权许可制度(区域经销商可许可次级经销商,但须向原告备案),原告许可经销商在授权有效期及授权范围内,使用原告的各种含商标标识的店铺招牌、装潢、海报等。

原告多年经营,使得“”、“”、“”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以纯”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原告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发现被告开设的专门大量销售来路不明的声称是以纯品牌服装的淘宝店,店名为“XXXXXXXXX”,卖家名称为“XXXXXXXXX”。

该网店未经原告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大量、频繁使用“以纯”、“以纯旗舰店”、“以纯专卖店正品”等搜索关键字,并在宝贝描述中使用了“以纯”、“以纯旗舰店”、“以纯专卖店正品”等字样,将店铺品牌搜索设置为“Yishion/以���”,店铺首页店铺招牌为“以纯专卖旗舰店”,并附上以纯专卖店图片,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店铺是以纯服装网上售卖专卖店。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原告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本次侵权调查及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88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镇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通过受让取得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郭东林同时系第4118078号及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6日,郭东林授权许可原告在产品上及产品流通销售、品牌推广、企业形象和产品广告宣传及其他合理使用方式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和期限以商标注册证上登记为准,原告在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仿冒或假冒该商标或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马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网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冯某及公证人员江某的监督下,马强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在“淘宝网”的登录页面,输入“马强518”和登录密码,点击“店铺”并输入“XXXXXXXXX”,点击“XXXXXXXXX”,出现“?

Y-ishion”的页面,点击“以纯专卖店正品牛仔裤女秋新款百搭显瘦弹力牛仔裤韩版灰色铅笔裤”的图片,点击“立即购买”后“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8878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马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冯某及公证人员江某的监督下,马强签收由“中���快递”送达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7楼(即公证处)的邮件一个,签收后,马强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邮件进行现场查看:该邮件为灰色的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的各开口处均粘贴了封胶,密封情况良好。

该邮件表面贴有编号为XXXXXXXXX的《中通快递》运单一张。

公证人员查看完毕后,由马强对该未启封的邮件进行拍照。

随后拆开该塑料包装袋,取出该邮件内物品,并由马强进行拍照。

公证处对该邮件、邮件内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交马强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8999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马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网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冯某及公证人员江某的监督下,马强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在“淘宝网”的登录页面,输入“马强518”和登录密码,点击“我的淘宝”栏下面“已买到的宝贝”,出现“所有订单”的页面,点击“2014-10-29订单号:XXXXXXXXX”栏中的“确认收货”,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确定”,弹出“来自网页的消息”的窗口,并按“确定”,出现“交易成功!

宝贝等您评价”的网页。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9014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三次公证支付公证费合计1880元。

经当庭拆封(2014)深南证字第00899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黑色快递胶袋一个,胶袋外贴有编���为XXXXXXXXX的《中通快递》运单一张,胶袋内有牛仔裤一条、皮筋一个及返现券一张,牛仔裤吊牌上有“以纯YISHiON”字样的标识(详见附图)。

该字样中的中文部分与与案涉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第4118079号“”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或近似;

英文部分与第4118078号“”及第4118079号“”中的英文部分组合相同或近似。

2015年5月11日,淘宝网站经申请,公开披露卖家“XXXXXXXXX”的身份信息,卖家姓名为何镇林,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878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999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9014号公证、公证费发票、淘宝网站卖家信息���露回复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何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郭东林通过受让依法取得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是第4118078号“”及第411807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东林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原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许可期间内,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书出具的(2014)粤莞南华第008878、008999、0090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以纯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以纯YISHiON”字样的标识,与案涉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中文相同、英文字母拼写相同、汉语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了以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卖家“XXXXXXXXX”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在“XXXXXXXXX”店铺销售的,淘宝网站公开披露卖家“XXXXXXXXX”的卖家真实姓名为何镇林,故可以认定系何镇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第1293407号“”、第4118078号“”及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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