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9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住湖南省宁远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于2016年4月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幸某,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于2016年4月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