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友铭路**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子芳路691号巷10号6楼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和三叶草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和三叶草注册商标的上衣256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33件。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234.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黄某乙、廖某甲、廖某乙证言,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查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二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234.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相对减轻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服装上衣二百五十六件、长裤三十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