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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刘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1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刘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刘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初30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人,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慧,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刘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凌万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骆骥参加的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有凌万义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上的“凌万义”的签名与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上“凌万义”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原告主体不适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万义的起诉。

原告凌万义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凌万义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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