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
投资人:赵永生。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以下简称爱生医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康恩贝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黎,被告爱生医药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其公司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曾经4次被认定为省驰名商标,2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余年,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
2014年5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前列康浓缩丸”两盒,其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前列康”字样,经查询,该商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合法注册。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商誉损失。
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爱生医药超市辩称:1、该案已经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因涉案金额小对被告进行警告,工商局处理后被告早已停止了销售。
2、被告是在郑州医药城进货,该医药城合法开办,被告对侵权不知情。
3、即使侵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三份。
欲证明:原告系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五份;
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商标十年前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包装盒一个;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7、五份判决书。
欲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9、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被告爱生医药超市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所卖的两盒前列康并非商标证书上记载的片剂胶囊,而是一种药丸剂;
对第9组证据,认为该公证书应该有公证人员的资质证明加以佐证,还应当有公证处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
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侵权实物、公证书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医用辅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以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目前该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
××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2010年、2013年康恩贝公司注册使用在5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2007年康恩贝公司注册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7予以证明。
被告爱生医药超市系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该医药超市设立于2007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保健食品等零售。
2014年5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前列康浓缩丸”两盒,其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前列康”字样,无任何注册商标的标示。
经查询,该商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合法注册,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并无“卫食健字(2005)第059号”的批准文号。
被告爱生医药超市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合法进货渠道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核准,系涉案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
(一)本案被告爱生医药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前列康浓缩丸”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医用辅料等)上。
被告爱生医药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从包装内容看,与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普乐安片具有基本相似的功能;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前列康”普乐安片药品基本针对相同的消费对象。
因此,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认识与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说明书及瓶贴显示其名称“前列康浓缩丸”,但在其上明显突出使用“前列康”字样,其字体较大,“前列康”商标经原告康恩贝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能完全消除普通消费者对该两种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应当认定“前列康浓缩丸”与“前列康”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浓缩丸”文字与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故被告经营的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公司“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曾被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而该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作为药店经营者销售药品,应当知晓药品经营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药品,故应当认定其知道其销售的“前列康浓缩丸”系侵权产品,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供货合同、商业发票等足以证明其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问题。
原告仅提供了公证书中载明的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前列康浓缩丸”两盒的购买小票,共计24元,其它维权费用系代理人与原告长期合作全年结算一次,无法举证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专门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爱生医药超市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浓缩丸”商品;
二、被告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负担10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