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斯达克汽车传动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三东大道21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胡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亮。
再审申请人广州斯达克汽车传动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斯达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达克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王国亮2012年申请取得涉案专利之前,斯达克公司就委托案外人王浩研发出了涉案专利,斯达克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属于使用在先,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
王国亮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斯达克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应当是产品的制造者或方法的使用者,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不享有先用权。
斯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王浩设计、制造的,但是王浩并非斯达克公司员工,即使斯达克公司该主张属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王浩设计、制造,斯达克公司作为相关产品的使用者,亦无权主张先用权抗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斯达克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斯达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斯达克汽车传动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