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920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
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钟立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娟、钟立成,被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原告发明了“一种自挤水拖把”,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5年8月,原告发现阿里巴巴网上销售、许诺销售免手洗平板拖把,其产品结构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
为取得证据,原告通过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被告批发的免手洗平板拖把,并委托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导致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公证费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40元由被告承担;
4、律师费12143元由被告承担(第2、3、4项合计215003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事实,但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被诉侵权产品一共进货50件,一件30把,共计1500把。
公证书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一半的销售量都系刷单。
被告在得知涉嫌侵权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永久删除了。
2、被告没有生产能力,只是贸易商。
被诉侵权产品是河北霸州的生产商电话上门推销,通过物流发给被告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地在河北霸州是业内公知的秘密,原告应该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
3、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非常少,进货价是每把16元,销售价是18元,总利润只有2000—300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的知识产权表示尊重,但请考虑被告的实际获利、经营规模、主观恶意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捷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基本信息。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3、专利年费缴费证明。
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持续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及状态。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6、公证书2份。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7、公证书发票、订单详情及收条。
证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
8、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海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海纳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朱雪林,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2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
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2015年8月25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免手洗平板拖把”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免手洗平板拖把保室洁超细纤维拖把多用途火爆热销送拖布”,进入显示为“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元(60-599个)、17.5元(600-9999个)、16元(10000个以上),1918个成交,7条评价,997462个可售,品牌为“保室洁”,产品上市时间为“2015年夏”,90天成交数为1798个。
选中该商品,选择数量60件,购买并确认支付1140元(含运费60元)。
点击店铺首页中的“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进入该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海纳公司基本信息: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厨房用具、卫浴洁具、塑料制品、布制日用品、针纺织品、陶瓷制品、床上用品、小五金、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410号公证书。
8月26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嘉兴市世纪广场办公楼五楼的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签收了内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箱包裹。
公证人员对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435号公证书。
捷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720元。
捷顺公司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捷顺公司委托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陈芬娟、钟立成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11143元,并约定向代理人预支差旅费1000元。
捷顺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并主张以说明书第0005段内容来确定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挤水机构”的技术特征,即“挤水机构包括手把、连接杆、挤水架、挤水滚轮和导轮,所述的手把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所述葫芦状孔的内壁层是U型槽,所述拖把杆的导头设于所述U型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所述U型槽的下端两侧各设有一个突头,所述两突头之间距小于所述导头的直径;
所述手把的两侧下端分别与一根所述连接杆的上端销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的下端与所述挤水架销接在一起,所述挤水滚轮和所述导轮活动销接在所述挤水架上,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手把上端所设的孔内。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捷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海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杆上多了一个刷毛器,别的都差不多”。
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
海纳公司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为2元/个。
庭审中,捷顺公司确认2015年10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涉案阿里巴巴店铺下架。
海纳公司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捷顺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并主张以说明书第0005段内容来确定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挤水机构”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海纳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除拖把杆上多了一个刷毛器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无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海纳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捷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海纳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捷顺公司要求海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捷顺公司要求海纳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捷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纳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捷顺公司要求海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费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40元、律师费12143元共计215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捷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公证费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12143元,由于捷顺公司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其为本案实际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本院对于律师费部分将予以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海纳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2015年8月25日,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元(60-599个)、17.5元(600-9999个)、16元(10000个以上),1918个成交,7条评价,产品上市时间为“2015年夏”,90天成交数为1798个,捷顺公司确认2015年10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涉案阿里巴巴店铺下架;
3、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
海纳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为2元/个;
4、海纳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厨房用具、卫浴洁具、塑料制品、布制日用品、针纺织品、陶瓷制品、床上用品、小五金、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海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