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243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
委托代理人:李佳俊。
被告:湖州龙溪街道柳军副食店。
经营地址: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新建房农贸市场大门对面。
经营者:李伟龙,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溪街道柳军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本案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州龙溪街道柳军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龙溪街道柳军副食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