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578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揽泉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永。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揽泉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