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知民初30号 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大营镇胡氏足浴店,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科技园1号楼3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1MAOE7YC313。
经营者:邓向飞。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枣强县大营镇胡氏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长有于2021年6月17日以被告联系地址信息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有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长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