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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马健红,分别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吴修俊。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家御福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御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莱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xxx.4。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大量的吊扇灯,在天猫商城御福旗舰店上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家御福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xxxx.4。

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为:1.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包括由上盖(2)和下盖(1)组成的中空柱形的电机壳,所述电机壳内设置有围成环形的磁铁(3),电机壳上还设置有轴承座(4),轴承座(4)上活动设置有电机轴(5),所述电机轴(5)穿过电机壳,电机轴(5)上固定有定子铁芯(6),所述定子铁芯(6)位于围成环形的磁铁(3)的内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铁芯(6)上设置有三相绕组(66),所述定子铁芯(6)连接变频控制回路板(7),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包括有用于检测反电势和电机转速的检测模块(71)、与检测模块(71)的输出端连接进行数据处理的单片机控制模块(72)、与单片机控制模块(72)的输出端连接用于驱动电机的驱动模块(73)、为上述模块提供电源的电源模块(74),所述驱动模块(73)的输出端连接到定子铁芯(6)的三相绕组(66);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遥控接收模块(75),所述遥控接收模块(75)的输出端连接单片机控制模块(72);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过流保护电路(76);

所述变频控制回路板(7)上设置有指示灯和蜂鸣器;

所述的磁铁(3)为一体成型的磁环,所述磁铁(3)通过外加压力直接固定在电机壳内壁,并且使铁制的电机壳直接充当所述磁环的磁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铁芯(6)的外围设置有多组规格相同的齿(61),齿(61)的外侧面为抛物线(63),抛物线(63)的顶点为定子铁芯(6)的外弧圆周面(64),定子铁芯(6)的齿与齿之间相邻的抛物线(63)形成不均匀的气隙(65),所述定子铁芯(6)的齿与齿之间形成绕线槽(62),三相绕组(66)设置在绕线槽(62)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绕组(66)的各相绕线间隔设置在绕线槽(62)内。

原告为证实其已经缴纳了年费,提供了缴费收据,该收据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原告为证实被告侵权及损失,提供的证据还包括:1、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32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于2015年9月18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其进入淘宝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家御福旗舰店”,在该店中购买了“变频直流42寸普通四色+遥控”款式的产品,并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家御福旗舰店”公司名称为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价格为818元;

2、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32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登陆上述淘宝网,显示案涉产品价格为818元,店铺优惠5元,并付款成功,并记载了收货地址与收货人;

3、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85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收货过程,并取得发票金额为813元的发票一张,开票单位为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另有销售发货单一张。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一台。

在该产品的包装盒内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一份,在合格证上注明“家御福品牌灯饰,服务热线076087xxxx58、87xxxx59,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三沙茂辉工业区”。

经当庭比对及庭审后提供的比对图,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40元及1320元,其中在本案主张公证费1980元。

2、购买吊扇灯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住所地在中山市古镇,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照明、五金卫浴、家用电器、装饰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xxxx.4,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网店,原告在该网点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指控,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其“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的发明专利,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一种吊扇灯,该吊扇灯中包含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机。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是销售,但在该产品的包装内取得的合格证上注明该产品为“家御福品牌灯饰”,该品牌与被告的字号“御家福”是一致的,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可以认定该吊扇灯是被告生产的。

但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并非是吊扇灯本体,而是该吊扇灯中的电机,对于该电机是否为被告所生产的,原告的现有证据难以充分的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使用、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案涉电机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产品电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书面比对意见,可以认定案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无主张被告停止使用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电机为被告制造的,且也没有证据充分证实存在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专利号为ZL2012xxxx.4的发明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山市家御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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