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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1刑初788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经营。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个体经营。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瞿国平、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广东省广州市锦东市场购进的”特步”、”安踏”、”鸿星尔克”等品牌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在常熟市服装城九龙市场4楼798-800号、808号等门市部查获假冒”特步”、”安踏”、”鸿星尔克”等品牌的服装计4674件,价值计人民币222481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广东省广州市锦东市场购进的”特步”、”安踏”、”鸿星尔克”等品牌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在常熟市服装城九龙市场4楼798-800号、808号等门市部查获假冒”特步”、”安踏”、”鸿星尔克”等品牌的服装计4674件,价值计人民币222481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权利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瞿国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也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坦白交待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特步”、”安踏”、”鸿星尔克”等品牌服装四千六百七十四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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