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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2519号
案件名称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经营者顾长根。

委托代理人杨勤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

法定代表人朱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下称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上诉人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1日,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成立,企业名称为“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先后取得了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注册商标和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注册商标,核定项目均包含第35类“推销(××)”。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自公司成立后即一直使用“苏杭时代”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经营超市至今,并设立了多家分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于2008年5月23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以“苏杭时代”为字号注册,并在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属于在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未经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苏杭时代”为字号和商标从事相同服务,造成公众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认知的混淆。

综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行为侵犯了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享有的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和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行为给昆山苏杭时代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园区苏杭时代广场:1、立即停止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享有的第6013096号、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苏杭时代”商标;

2、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苏杭时代”字样;

3、赔偿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4、赔偿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一审开庭时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住所地为昆山市锦溪镇。

经营范围为:家电、五金交电、塑料制品、首饰、文化用品、建筑及装潢材料、服装鞋帽、钟表、健身器材、针棉制品、箱包、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纺织品、家具、工艺美术品、办公用品、食用农产品等的批发、零售;

柜台出租、自有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以下均限分支机构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卷烟、雪茄零售;

音像制品、书报刊零售。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为2008年5月23日,登记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联发广场四期。

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国内版图书、音像制品、零售,制售干点(面包、蛋糕)。

一般经营项目为:鞋帽、钟表、小家电、小五金、劳保用品、服装零售。

自2008年起,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设立了四家分公司。

分别为:2008年10月13日设立了甪直分公司,2009年7月22日设立了千灯分公司,2012年2月2日设立了樾河分公司,2013年6月18日设立了城北分公司。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6013096号“苏杭时代suhangtime”商标(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

××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4年4月14日,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1713459号“苏杭时代sh-mart”商标(见附图2),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进出���代理;

××推销;

××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信息;

广告宣传;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5年1月4日,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代理人至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经营场所购物,取得加盖有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同时其拍摄了七张照片,照片显示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经营场所的购物袋、购物车、出入口、建筑物广告、店招上均有“苏杭时代”字样。

并且有的在“苏杭时代”文字下方有“suhangtimes”、“suhangshidai”等英文或拼音字母。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与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订立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方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15年3月2日,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向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协议,该份协议载明:甲方:园区苏杭时代广场;

乙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

“经双方协商原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使用的(苏杭时代)商标现已被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估(故)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的(苏杭时代)四字要改掉时代二字,保留苏杭二字,现双方协商如下:一、苏州工业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使用至2015年年底。

二、如到2015年年底使用(时代)二字,将承担一切后果。

”该协议落款甲方一栏加盖了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公章,并注明时间为“2015.4.17”。

而协议落款的乙方一栏未有任何签名或盖章。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代理人称之所以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是怕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方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也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本案中,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双方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字号“苏杭时代”,双方均是从事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超市、购物中心,属于提供相同服务的相同企业。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在2006年9月即将“苏杭时代”作为企业字号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经营。

虽“苏杭”与“时代”两个字分开时均属较为常用,但结合在一起作为个企业字号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企业于2008年5月才进行工商登记,在昆山与苏州工业园区同属苏州大市,且园区与昆山市接壤的情况下,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应能接触并了解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字号及经营情况。

并且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陈述其为何字号也取名有一定独创性的“苏杭时代”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是在知晓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企业的名称字号后在自己名称的字号中用了“苏杭时代”。

故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其名称的字号使用“苏杭时代”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要求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苏杭时代”字样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具体表述以法院认定为准。

据于前述分析,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企业字号中使用“苏杭时代”即违法的情况下,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当然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了侵犯。

故对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要求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停止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亦以认可。

对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因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因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侵权的主观恶意、本案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字号先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注册商标,但确实晚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字号等因素,结合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赔偿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字号,从而使他人对提供服务者产生误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故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要求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变更名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苏杭时代”字样,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主张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苏杭时代”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门招牌、购物袋、购物车、出入口等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第6013096号注册商标“苏杭时代suhangtime”、第11713459号注册商标“苏杭时代sh-mart”的侵权行为;

三、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四、驳回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负担350元,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负担150元。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具体理由:1、2015年3月中旬,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收到案件材料后,主动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联系、协商,并达成和解。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同意更改图案、经营场所招牌等处带有“苏杭时代”的字样,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同意撤诉。

因当时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未带公章,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在此之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积极履行更换广告牌、店招等工作。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认为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会撤诉,故未出庭答辩,然而一年后又接到法院宣判通知,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一审判决认为园区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于2008年5月才登记,昆山与园区同属苏州大市,且两地区接壤,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应能接触并了解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字号及经营情况,据此认定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是在知晓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字号后才在自己的字号中使用“苏杭时代”字样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在2008年之前仅仅只是一个位于昆山锦溪镇的小公司,没有任何知名度,且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成立时,与之相距数十里。

3、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于2012年才取得“苏杭时代”注册商标,申请日不可能早于2008年,而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早在2008年即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且登记后连续不断使用“苏杭时代”字样。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使用行为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没有任何借用他人良好信誉的意图。

根据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制度,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享有在先使用权,并不构成对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停止使用“苏杭时代”企业名称,明显与法不符。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字号“苏杭时代”,双方均是从事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超市、购物中心,属于提供相同服务的相同企业。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在06年9月已将“苏杭时代”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至2008年早已在苏州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而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公司成立时至今使用“苏杭时代”字样,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损害了昆山苏杭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七张照片,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购物袋、购物车以及出入口处使用的商业标识,除含有“苏杭时代”中文以及下方的“suhangshidai”拼音之外,还含有与涉案商标标识中的图案“”相近似的“”、“”图案(详见附件一)。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经营行为侵犯了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停止使用包含“苏杭时代”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此外,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还包括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所谓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5类的推销(××)等服务项目。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系购物中心,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零售等许可经营项目,其经营模式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实现获利,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快捷的选择相关产品并作出购买决定。

而现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第35类服务的注释中指出本类服务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故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所提供的服务与第35类推销(××)最终的服务对象均为普通消费者,且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服务。

比对可见,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系由的“”图案加上汉字“苏杭时代”及相应英文字母组合而成。

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购物袋、购物车以及出入口处使用的商业标识由与“”图案相近似的图案加上“苏杭时代”及相应英文字母组成,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比,含相同的汉字、近似的图案以及近似的英文字母,整体结构相似。

同时,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同处苏州地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经营场所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提出的其使用“苏杭时代”文字先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具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如上所述,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标识除“苏杭时代”文字之外还组合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故其主张的善意、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经营行为侵犯了昆山苏杭时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企业名称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企业名称先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企业名称获准注册,而两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为“苏杭时代”,构成近似。

昆山苏杭时代公司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同处苏州地区,两者主要经营范围相同,均为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经营主体,企业名称中包含相同字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在相关公众之间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一审判决判令园区苏杭时代广场停止使用“苏杭时代”字样的企业名称亦无不当。

关于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上诉所称的已经与昆山苏杭时代公司达成和解且积极履行更换广告牌、店招等工作而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所称的和解协议,昆山苏杭时代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且在诉讼中明确不予认可。

故和解协议���未对双方生效,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而园区苏杭时代广场所称的已经更换广告牌、店招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终结之后再行更换广告牌、店招等,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故园区苏杭时代广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园区苏杭时代广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园区苏杭时代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员朱雯俊附件一:涉案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标识第6013096号注册商标第11713459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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