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
被告叶县康民大药房。
代表人谷小康,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康民大药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县康民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叶县康民大药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晶玉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