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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民初12427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42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卓,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以下简称天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奕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26.1元。

被告天奕便利店辩称,被告从正规供货商处进货,供货商承诺其为妙洁代理商,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假冒被告无法分辨,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8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被告天奕便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迪亚天天全球连锁超市NO.5XXXX店铺购买了“妙潔”保鲜袋大号、中号、小号各3袋,取得迪亚天天机打小票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消费金额为26.1元。

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于某某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票据等拍照、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48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封存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其中大号商品有以下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印制的卡通形象及葡萄等颜色清晰明亮,封存商品印刷相对模糊、颜色暗淡;

2.原告商品的底部采用喷墨的方式标注生产日期,之前还标注合格字样,封存商品用钢印标注生产日期,标注格式亦不相同;

3.原告商品正反面“?”标识左侧的蓝色色块比封存商品的蓝色色块均略长。

中号商品在卡通形象色彩、生产日期标注以及蓝色色块长度上的对比区别同大号商品,此外中号商品正面卡通人物的手与胡萝卜重叠位置不同,原告商品重叠较少,封存商品重叠较多。

小号商品在印刷色彩、蓝色色块及生产日期标注上的对比区别同大号商品,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妙洁标识上方有?,封存商品妙洁标识上方没有,且原告商品妙洁表示宽于封存商品;

2.原告小号保鲜袋原告商品标明货号为“MBS-A”,封存商品包装背面标注的货号为“MBL-A”,且原告厂址等标注也不同。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三张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销货清单,单号分别为XXXXXX2、XXXXXX3、XXXXXX8,其中单号XXXXXX2的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购货单位为中山东路XXX号,有品种规格为“妙洁大中小保鲜袋拼”1*60的商品,金额为144元。

单号XXXXXX3的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购货单位为中山东路XXX号,其中有品种规格为“妙洁大中小保鲜袋”的商品,数量为3*60,金额为432元。

单号XXXXXX8的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其中有品种规格为“大中小代妙洁”的商品,数量为3*60,金额为432元。

上述清单上均盖有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续经营部)公章。

2016年5月24日,东续经营部负责人蒋某某到庭陈述,认可上述清单的真实性,称清单抬头与其字号不一致是为客户方便记忆,实际经营者就是东续经营部,被告自2014年起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妙洁系列产品均由东续经营部供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涉案商品一级代理商的批发价为138元至164元一箱。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488号公证书、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蒋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使用“”标识,系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印刷相对较为模糊、生产日期标注方式、货号标注错误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奕便利店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可以采信被告销售商品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东续经营部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东续经营部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原告认为,被告系迪亚天天加盟店,迪亚天天亦属被告进货渠道之一,而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货来源陈述不一,不应认定具备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虽表述不准确,但其最终陈述及供货商的证言均表明涉案商品来源于东续经营部,且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覆盖2014年10月-12月,具备连续进货的可信度,故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奕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9号“”、第XXXX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6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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