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初6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中段(老汽车站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中段。
负责人:范丽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以下简称东方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千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东方大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1332692号商标,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千方公司、被告东方大药店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
1、原告起诉两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提交的进货验收记录、销售记录、销售小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两被告既没有进过也没有销售过任何完美牌产品,两被告与销售者李爱华是柜台租赁关系,租赁协议书载明李爱华专柜仅限经营列明的六种商品,李爱华平时并不经销完美产品,销售芦荟胶给原告是李爱华的偶然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2、李爱华所售产品是正宗完美产品,并非假冒原告商标产品。
李爱华本人向原告公司授权的销售店购买了正宗产品两支用于自用,恰逢原告索买,遂转让给原告一支。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公司商标使用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3、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爱华仅销售过一支芦荟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索赔6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完美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8日,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某甲,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来到寿光市广场街中段的“东方大药店”商铺,对窦金乐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窦金乐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乙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寿光市东方大药店收款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窦金乐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窦金乐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购买的“完美芦荟胶”和收款单进行拍照。
随后,窦金乐把所购物品和收款单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某丙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窦金乐的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并整理《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当庭开启上述封存商品,内有芦荟胶产品一支,在该芦荟胶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完美芦荟胶”、“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8号”等字样,并标注有一图形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产品及外包装上所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芦荟胶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正品的封口处朝左侧有一突出的弧形拉条,开启方向为从左到右,而被控侵权产品弧形拉条的开启方向是从右到左,方向正好相反;
二是开启塑料封条以后,正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的芦荟图形,商标边缘清晰,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而被控侵权产品芦荟图形边缘模糊、粗糙,叶片之间没有明显的间隙;
三是正品防伪标签“美”字中的“王大”分开,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美”字中的“王大”是连接在一起的。
被告千方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住所地为寿光市圣城街中段(老汽车站东100米路南),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所有冷藏冷冻药品除外)、批发:保健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非处方药:销售: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东方大药店(原寿光市东方大药店)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住所地为寿光市区广场街225号。
2011年11月2日,经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变更为“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药品(除疫苗)(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销售: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及咨询费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千方公司工商信息材料、东方大药店工商信息材料、公证费发票、委托咨询合同、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是涉案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的芦荟胶产品及外包装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较在弧形拉条的开启方向、防伪标签“美”字的书写特点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作为专业的药品销售商,其经营的商品关乎广大消费者的身心××,但却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栖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东方大药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东方大药店系被告千方公司的分公司,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千方公司承担。
被告东方大药店作为专业的药品销售商,将柜台租赁给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销售侵权产品是个人偶然行为,其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元。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千方公司赔偿原告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方大药店、被告寿光市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