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5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2014年12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的一栋楼房,雇佣杨某、陈某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
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69407元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糖果1022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07520元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560箱、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纸箱320个、包装纸700000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包装纸1500000个及用于生产糖果的锅一个、浇注机一台、包装机两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陈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信,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是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1022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560箱、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纸箱320个、包装纸700000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包装纸1500000个及锅一个、浇注机一台、包装机两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