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7115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娜蓉,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诗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