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72号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某中心超市。
经营者宋某。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心相印”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5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了公证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了商标专用权侵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系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包括: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1号、第2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系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与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享有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使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
4、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171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一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5、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注册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餐巾用布;
纸手帕;
纸桌巾;
纸餐巾;
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
复印纸(文具)”。
2005年3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商标续展,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了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等内容。
同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所转让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可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吴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一起来到曲阜市小雪镇,由崔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小雪中心超市”字样的门市里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柔影”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一提,支付价款21元,索取机打小票(单号01201506260360)一张,并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随后崔某将所购卫生纸及购物小票、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5年7月9日,经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做对比检测,上述所购卫生纸在中包袋印刷、条形码、中包封口、中包提手、中包某、生产打码等方面均与正品有明显异常,故得出结论该商品为假货。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卫生纸予以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7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所封存的卫生纸经与正品卫生纸比对,其外包装上“柔影”商标与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在中包袋印刷、条形码、中包封口、中包提手、中包某、生产打码等方面确与正品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小雪中心超市”所在经营场所的登记字号为某中心超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宋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经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在许可使用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1718号公证书及所对应封存商品,被告某中心超市销售了标有同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卫生纸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与“柔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中心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中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中心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