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玲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国强,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高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英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模具城**幢。
负责人陈晓明,厂长。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炎、尤国强和被上诉人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以下简称晓明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环球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2012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它包括滑枕、主轴和导向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升降装置,升降装置装设在滑枕上,在升降装置的驱动下能够从主轴的前端位置移开的导向箱固定在升降装置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包括导向滑座、第一导轨和第一气缸,第一导轨倾斜或竖直固定在滑枕上,导向滑座与第一气缸连接,导向箱固定在导向滑座上。
同年12月3日,环球公司发现晓明模具厂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即通过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中捷公司、晓明模具厂寄送律师函。
2014年12月4日,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中捷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七轴深孔钻机床的简介及产品展示,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23280号公证书。
环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99元及其他差旅调查费用等。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捷公司和晓明模具厂签订机床销售合同,晓明模具厂向中捷公司购买DHD-1613七轴数控深孔钻床一台,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
庭审中,中捷公司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晓明模具厂。
中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精密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机床及配件、五金产品销售;
机电维修。
晓明模具厂系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晓明,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数控铣加工。
环球公司认为,其系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2)的专利权人。
中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恶意降低销售价格,并在自身网站进行大肆宣传,晓明模具厂在明知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使用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
二、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三、中捷公司、晓明模具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原审庭审中,环球公司撤回要求中捷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中捷公司原审答辩称:一、环球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环球公司要求中捷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环球公司主张赔偿8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晓明模具厂书面答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中捷公司采购的,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捷公司、晓明模具厂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环球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中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升降装置使用的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油缸,导向滑座与油缸连接;
而涉案专利用的是气缸,导向滑座与气缸连接。
综上,中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中捷公司指出的上述不同之处,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用油缸替换了涉案专利中的气缸,两者均是机械及自动化行业用途最广泛的标准组件,其功能、手段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院认为:中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升降装置包括油缸,导向滑座与油缸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气缸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均通过与导向滑座连接,实现带动导向箱升降移动的功能。
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油缸是由液压油提供压力,推动油缸活塞做往复运动;
气缸是由气体提供压力,推动气缸活塞做往复运动。
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油缸与气缸均是通过将流体的压力能转换成机械能,从而实现自动化移动升降装置的效果。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综合考虑到油缸、气缸系按运动介质不同进行划分的最基本的动力装置,均系机械及自动化领域广泛使用的标准执行组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油缸等效替换气缸,因而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该院认为:除中捷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中捷公司、晓明模具厂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捷公司、晓明模具厂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中捷公司和晓明模具厂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中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捷公司未经环球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环球公司要求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环球公司要求中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的诉讼请求,因中捷公司否认其存有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对此环球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环球公司的上述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环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中捷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2日;
(2)中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系专门从事精密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
(3)中捷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
(4)环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2.晓明模具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环球公司对晓明模具厂提供的机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晓明模具厂,故足以证明晓明模具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中捷公司。
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晓明模具厂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寄送给晓明模具厂的敬告函中亦未明确指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故晓明模具厂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环球公司要求晓明模具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晓明模具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环球公司要求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判决:一、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环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中捷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3687.50元,中捷公司负担8112.50元。
宣判后,中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油缸和气缸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错误。
两者实现功能的手段不同,两者使用的介质分别为液体和气体;
两者的密封设计不同,油缸有排气装置,气缸没有;
油缸一般压力较高,气缸压力较低;
油缸的主要构件用钢制造,气缸用铝。
两者达到的效果也不同,相比气缸,油缸可以作比较大功率的元件,使用液压系统,是液压系统中最重要的执行元件,具有结构简单、输出力大、性能稳定、使用方便、应用广泛等特点。
故油缸和气缸实现功能的手段和达到的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共记载了9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中第3项完全不同,也不具备第6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1项和第2项相同认定构成侵权不合理。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4.德国TBT深孔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TBT公司)早在2007年已经生产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机床BW250-S,并在当年进行销售,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模具公司)也存有相似工作原理的机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环球公司答辩称:1.结合原审现场比对与庭审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气缸替换为油缸,该项替换应认定构成等同。
首先,从实现的功能上看,两者均可推动导向滑座上下移动,从而实现带动导向箱升降的功能;
其次,从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看,油缸是采用液压油提供压力,推动油缸活塞做往复运动;
气缸是采用由气体提供压力推动气缸活塞往复运动,两者只是工作介质不同。
最后,从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油缸与气缸均是通过将流体的压力能转换成机械能,从而达到自动化移动升降装置的效果,降低人工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率。
另外,油缸和气缸均是由缸筒、端盖、活塞、活塞杆和密封圈组成,是机械及自动化行业用途最广泛的标准执行组件,是按运动介质不同进行划分的最基本种类的动力装置,也是本领域工程师最熟悉且经常采用的一种等效通用零部件。
由此可见,油缸和气缸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轻易联想到将二者进行等效替换,故二者构成等同。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值高,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巨大的创新性。
中捷公司在经营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恶意降低售价,利用侵权产品争抢市场份额,直至二审开庭,其仍在官方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台州黄岩某企业再次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晓明模具厂未作答辩。
二审中,环球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中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9422号公证书,内容为英文网站(www.tbt.de)中“TBT档案资料”英文网页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德国TBT公司2007年已生产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的产品,2008年形成批量销售。
第二组证据照片复印件、录像及资料光盘,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海尔模具公司已经有相似工作原理的机器。
第三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电子对账单、发票清单、套料清单,拟证明中捷公司购买零件所花费的成本明细。
第四组证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中捷公司已经着手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同时,中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海尔模具公司从德国TBT公司进口的设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故要求对海尔模具公司和德国TBT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捷公司的申请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应予准许。
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位于海尔模具公司的德国BW250-S五轴深孔钻床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显示:该机床有四项涉及日期的标注,一是固定资产标签上“购置时间2009年8月20日”,二是固定资产卡片上“使用时间2009年8月”,三是固定资产卡片旁边铭牌上时间“2008年”,四是冷却装置技术参数铭牌上时间“2009年7月”。
海尔模具公司与德国TBT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合同约定装运期为2008年9月30日前装运。
经现场询问海尔模具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冷却装置与机床主体同时到货,且没有冷却装置机床无法正常运作,实际到货时间应当以固定资产标签记载的购置时间2009年8月20日为准。
环球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提交中文译本的部分网页,该网页内容系由第三方发布,类似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使网页真实,也未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无法比对;
且网页显示文章期刊号为“2009/31”,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2008年11月18日。
对于未提交中文译本的部分网页,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照片和录像的拍摄时间无法查证,无法证明录像中所使用的机器产品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该照片和录像只能看出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属机床类,但无法将两者所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且中捷公司也只认可两者具有相似的工作原理,并非相同的技术方案;
对于光盘中的“TBT公司官网资料”及“电器部分、清单部分、机床描述及西门子资料”内容因其未提交中文译本,且该部分内容由中捷公司单方制作,不涉及机床具体技术方案,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光盘中两张照片和三段视频内容均是中捷公司单方制作,且拍摄于二审庭审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过视频不能看到被拍摄机床导向箱部分的移动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比对;
且该机床具体安装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改装也无法核实,更不能证明该机床就是公证网页中提及的机床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电子对账单和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购销合同或没有原件或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
套料清单系中捷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属于中捷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效宣告属于另一法定程序,与本案无关。
对于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因机床标签卡片上确认的购置日期及使用日期均为2009年8月,冷却装置铭牌上标识的生产时间为2009年7月,海尔模具公司技术人员现场亦确认冷却装置与机床系同时送达,没有冷却装置机床不能够正常使用。
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并非实际履约时间,现场勘验的机床实际在国内使用的时间最早在2009年7月以后,应以该实际安装使用的客观时间为依据来判定现有技术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所载明的英文网页及其中文翻译件仅介绍了BW250-S机器将铣削和钻削工艺整合在一起的工艺原理,并未明确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故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组证据,照片、录像及光盘中所拍摄的地点时间均难以确定,也未显示所涉机器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完全比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第三组证据,套料清单系中捷公司单方制作,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电子对账单、发票清单不具有对应性,据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针对第四组证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海尔模具公司与德国TBT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装运期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
所涉机床上明确注明购置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结合海尔模具公司技术人员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该机床的实际使用时间应为2009年8月20日以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环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中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环球公司确认其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捷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油缸而涉案专利使用气缸与导向滑座连接这一点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故本案关键应判断两者在该点技术特征上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包括滑枕、主轴、导向箱和升降装置,升降装置包括导向滑座、第一导轨、第一气缸,其目的是通过气缸的驱动以及导轨的引导而使导向箱能够从主轴的前端位置移动到其它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其中气缸改为由油缸作为驱动装置。
经比对,首先,从实现的手段来看,油缸是由液压油提供压力,推动油缸活塞做往复运动;
气缸是由气体提供压力,推动气缸活塞做往复运动,两者基本相同。
其次,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亦基本相同,均通过与导向滑座连接,实现带动导向箱升降移动的功能。
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虽然两者在使用介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不影响其实现自动化移动升降装置的效果。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也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油缸替换气缸。
综上,原审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中捷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相关机床的英文网页及部分中文翻译、照片和录像等证据,本院则前往海尔模具公司对上述所涉机床进行实地勘验。
如前所述,因所涉机床使用公开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环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中捷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供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中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中捷公司的企业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因晓明模具厂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不停止使用和销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原审判决时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对相应判项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环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3626.2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中捷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