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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84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84号原告沈志军。

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地址江苏省常州市红梅街道青龙西路***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

经营者殷金顺。

原告沈志军诉被告殷金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生,被告殷金顺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以下简称顺春喜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称,原告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

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ZL201330024242.0号“红包(欢喜成家393E)”外观设计专利。

该作品已许可他人使用。

2015年12月,原告经公证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常州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幢二楼A-3148号“金顺喜铺”店铺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330024242.0号“红包(欢喜成家393E)”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费用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34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家,涉案产品是从他人处购进的,对涉案产品侵权也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公证费20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4、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陈朝星的名片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7月19日从陈朝星处购买商品,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并向其支付2000元。

2、陈朝星通过微信发的产品图片。

3、陈朝星的微信(微信号152××××5225)里含有涉案产品的图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名片是谁印的不能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名片背面的产品照片与涉案产品也不同;

对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进行的交易与本案有关。

2、微信发的产品图案上没有涉案产品的图案,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是从微信主人处取得的。

3、无法确认微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微信发布人所提供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志军系第ZL201330024242.0号“红包(欢喜成家393E)”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沈志军于2013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志军“红包(欢喜成家393E)”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11月2日,沈志军交纳年费900元。

现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蔡婷婷与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幢二楼A-3148号“金顺喜铺”店铺,袁素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喜结良缘”、“心心相印”、“贺”红包三种,“喜”请柬一种,支付人民币47.5元,取得《金顺喜铺用品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复印了《金顺喜铺用品清单》和名片,并对实物进行封装。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0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原告经比对认为,专利设计以象征喜庆的红色为主色调,上部突出设计了金色的“囍”字,下部以二颗重迭的心代替“囍”字下部的二个口,背景则是圆形的花叶图案;

产品的中间设计了一对身着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左侧的新娘头戴凤冠,额有刘海,面对新郎,低眉颔首;

右侧的新郎头戴官帽,面向前方,笑逐颜开;

二位新人均身着红色的新衣,上有绣花,二人用结有绣球的绸带相牵;

作品的下方有“喜结良缘”四个字,且用金色的线条相连,并组成多个小型的心型;

专利设计的两侧是金色的花叶组合图案,整个设计给人一种传统、吉祥、喜庆的感觉。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图案布局、人物形象、服饰花纹和文字结构及花叶的色彩与专利设计均相同,侵权产品的色彩与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也相同。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设计风格、和整体的外部特征与专利设计相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涉案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经比对认为,涉案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基本相同,产品仅是纸质和绒布的区别。

另查明,顺春喜铺的经营场所面积为1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红包,属相同产品。

经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设计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顺春喜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殷金顺为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所提供的陈朝星的名片、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陈朝星所供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沈志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赔偿额应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为零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1万元仍明显过高,故在法定最低限额下酌定赔偿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330024242.0号“红包(欢喜成家393E)”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如果被告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545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沈志军预交,被告天宁区红梅顺春喜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45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志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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