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107号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苓雅三多四路110号15楼之6。
负责人王国书。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0号丝绸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桂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献群,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PATTA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第7816514号)系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并已经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海关备案号:T2012-25073)。
2015年12月16日,天津海关向原告下发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确认被告经天津新港海关向阿联酋出口销售的493500个螺钉、150000个不锈钢铆钉、1150000个铝铆钉使用“PATTA及图”商标。
被告使用该商标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现提起诉讼。
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用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用以证实涉案商标已在海关进行保护备案。
证据三,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和照片,该通知书系天津海关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用以证实涉案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备案相关商标专用权等情况。
证据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用以证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情况。
证据五,授权书和支付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因被告侵权产生的各类费用情况。
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用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海关已对货物进行处理。
被告不存在持续性的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向天津海关法规处出具的涉案货物的相关情况说明。
证据二,代理出口协议,被告以此证据材料拟证实其为案外人代理相关事宜。
证据三,天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2016年4月1日,天津海关向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部分货物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7816514号“PATT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金属螺栓;
钉子;
金属螺丝;
普通金属扣;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又查,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螺钉等商品至阿联酋。
2015年12月16日,天津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上述申报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备案相关商标专用权等情况。
随后,天津海关对上述部分货物作出相应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本案属于涉台民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纠纷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庭审中,双方均明示选择大陆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院确认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即为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情况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存在。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商标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等诸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PATTA”(商标注册号:第7816514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50元,由被告天津市伟毅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人民陪审员 张利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