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88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经营者谢伟。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鼎誉欧曼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被告鼎誉欧曼汽配商行的经营者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内知名的汽车零配件企业,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公司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鼎誉欧曼汽配商行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鼎誉欧曼汽配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誉欧曼汽配商行辩称:1、其只销售潍柴公司的正品,没有卖过侵权商品;
2、其没有把被诉侵权商品卖个公证保全人员曲其德;
3、潍柴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即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内燃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潍柴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为“”。
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潍柴公司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无锡市广益汽配城C区18号楼101室-105的“鼎誉欧曼配件专卖店”商店内,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牌气门两盒,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销售单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曲其德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进行编号。
代理人曲其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及所购物品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305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标识“潍柴动力专用配件”以及““”商标的排气门、进气门各一盒,以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销售单加盖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并注明商品编码,销售单载明的商品编码与封存实物外包装标注的“件号”编码一致,两盒商品金额注明为480元,销售单另注明往来单位为“王慧扬山北”。
潍柴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正品进气门、《潍柴配件真伪鉴别方法》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电话、配件编号的字体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鼎誉欧曼汽配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伟,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小五金的零售,核准开业日期为2005年9月9日。
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80元。
上述事实有潍坊公司提交的(2015)潍潍城民证字第1154、1157、1158、1159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真伪鉴别说明、(2013)潍潍城民证字第1475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销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电话、配件编号字体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潍柴公司也出具真伪鉴别说明,并发表比对意见,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鼎誉欧曼汽配商行提出其未销售侵权商品、未把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给公证取证人员的答辩意见,第305号公证书已详尽载明公证保全过程,至于销售单中注明的往来单位是“王慧扬山北”,仅表明鼎誉欧曼汽配商行开具销售单的方式,无法推翻第30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于鼎誉欧曼汽配商行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鼎誉欧曼汽配商行销售了侵害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潍柴公司主张鼎誉欧曼汽配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潍柴公司未能证明鼎誉欧曼汽配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鼎誉欧曼汽配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无锡市鼎誉欧曼汽配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