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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95号
案件名称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渊,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喜。

原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完成开发了一款名为公众平台自助开源引擎软件(简称“微擎”),并于当日在原告公司网站上线,随后申请著作权登记,该软件于2014年11月25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原告为研发该软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前后共投入超过150万元,研发成功后取得一定的市场效果,该软件商业版的售价为6800元-8800元每套,公司年收入不低于300万元。

自从该软件上线后,被告开始抄袭原告的软件,并在其网站上供给客户下载,现其网站上软件名为“微动力”的软件与原告公司售价6800元的商业版相同,每次下载被告最低收取客户280元,最高1280元,下载数量巨大,非法获利超过50万元。

“微擎”软件是原告拥有知识产权的自主开发的软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非法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售卖“微动力”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检验费12000元、公证费1520元、鉴定费4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发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37325号,软件名称为公众平台自助开源引擎软件(简称:微擎)V1.0,著作权人为任超、袁文涛、潘韦东,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4月24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131563。

2015年9月25日,任超、袁文涛、潘韦东授权本案原告行使著作权所有权利,包括使用许可权、转让权以及对他人侵犯本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以原告名义委托律师、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件、提起诉讼、获取索赔金额等。

经公证取证及鉴定,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名为“微动力科技”的网站上通过支付宝支付380元开通商业会员资格,得以下载“微动力WQ_3.V20150409UTF8商业版程序.txt”文档,当时显示该软件已下载2269次,此后生成“微动力WQ_3.V20150409UTF8商业版程序.zip”,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擎”软件对比结论为:两软件的应用领域及目录结构均相似,两软件存在374个自定义代码文件及数据库脚本文件同名的文件,且相同文件为173个,实质相似文件有194个,部分相似文件2个,仅双方相同及实质相似文件占A软件自定义代码文件及数据库脚本文件的98%,两软件具有关联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案外人购买“微擎”软件的发票,证明涉案微擎商业版软件有7208元、10000元、9064元、5799元等售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20元、鉴定费45000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公证费及鉴定费发票、购买软件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公证及鉴定的情况,被告在网站上让会员付费下载“微动力”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擎”软件的发行权、复制权,系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涉案软件的正常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需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12万元;

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售卖“微动力”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零壹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涛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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