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实际经营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璋,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号2-5-2。
诉讼代理人李某威,男,1973年7��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5甲1-1-3,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某林,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2-4号3-1-2。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86********,满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3-6号4-1-2。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威、被告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王长东、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12号G13-9门经营地热安装工程。
在公司经营期间,2014年开始,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林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买卖��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地热管和分水器,并将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地热管和分水器铺装到客户的工程中。
2015年5月份,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李某林卖给山东邹城市林某某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地热管170件(每件300米),共计51000米,货款合计137700元。
并由被告人唐某某将假冒地热管委托发运给林某某。
获预付款人民币37700元。
后因工地要对林某某提供的地热管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林怕事情败露,将37700元退还给林某某,并将地热管拉走。
2015年9、10月份,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东北大学食堂地热工程,该工程总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李某林伙同唐某某在承揽的工程中,使用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地热管11200米,已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的侦查人员在沈阳市和平区竞赛路被告人李某林租用的库房内,搜出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地热管57300米和各路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分水器1239套。
经估价,扣押的地热管价值人民币217740元,扣押的分水器价值人民币61131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林在和平区竞赛路其租用的库房内被抓获;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23号楼下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唐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武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INDE金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货物运输协议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任职材料及委托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检测报告;
辨认笔录及照片;
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尺笔录;
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办公照片;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李某林及直接责任人唐某某亦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查获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存未销售的假冒金德注册商标的分水器、地热管部分,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林、唐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林、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沈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